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上訴人林○薇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吳○易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對離婚、親權及會面等事項均不服,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依其書狀內容,本件不僅對親權及會面等非訟事件不服,亦對離婚之訴訟事件不服;經本院書記官電詢上訴人真意,上訴人亦表明本件對離婚、親權及會面等事項均不服,載明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自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4,500元,待上訴人補正後,應送上訴審審理。
三、惟經本院通知上訴人限期補繳裁判費4,500元,此項通知書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並經本院書記官多次電話通知補繳裁判費,此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4,500元,其關於離婚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所提民事抗告狀,關於親權及會面部分,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此部分之抗告應屬合法,將另送抗告審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