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之「余明峰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97年度易字第41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5月(3次)、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余明峰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9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㈠、㈡之罪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㈨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㈥至㈩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㈤之罪及㈥之罪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第13、14行之「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淨重0.045公克)」,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包(毛重0.3510公克,驗前淨重0.0050公克,鑑驗耗損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同欄第14行之「11月16日」,更正為「11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5公克,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0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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