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餘未遵限補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元及登報道歉,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⑴6,600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⑵登報道歉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僅繳納1,500元,於則未繳納,嗣並在本院撤回就6,600元部分請求之上訴,年其餘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仍未據其繳足),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核本院上開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裁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