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富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富奕營造有限公司、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茂林扶手工程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16,860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於票據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之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背書連續,係指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之外,嗣後之背書,以前背書之被背書人為後背書之背書人,遞次銜接,以致最後之被背書人而無間斷而言。經查,本件受款人茂林扶手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背書,此有本票正本可稽,故系爭票據背書為不連續,聲請人自不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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