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仲聲忠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確定反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額為新臺幣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反請求相對人並應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仲裁反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仲裁反請求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仲聲忠字第64號作成仲裁判斷在案,其中主文第三項內容為「仲裁費用由反請求人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而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028,834元,已全額由聲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預為支付,故相對人應負擔其中6,325,951元(聲請人聲請時誤載為6,325,951元,嗣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具狀更正之)部分,且此數額並經聲請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31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確定為6,325,951元,相對人並應給付自該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相對人目前仍置之不理而未給付,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所確定之仲裁費用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92年6月9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忠字第64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97年12月31日89仲聲忠字第64號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仲裁判斷案卷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