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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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吳蕙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93年度上易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憑其檢送新証1-2司法持刊之報載,本件即有再審事由,應准予再審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3年度上易第419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裁判,經核原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於民國98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單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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