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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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調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調字第816號原告 張萬龍 (即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張作祥 被告 顏火炎 (即相對人)
顏鄭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對被告顏火炎、顏鄭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告顏火炎、顏鄭香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顏火炎、顏鄭香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顏火炎、顏鄭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顏火炎、顏鄭香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顏火炎、顏鄭香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顏火炎、顏鄭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玉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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