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林聖玉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告 劉冠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則稱:修理車子、醫療費用,單據後補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林煒傑 於刑事程序中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5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林煒傑駕駛被告劉冠其之自小客車過失傷害原告,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被告劉冠其雖出面頂替林煒傑之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於被告劉冠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劉冠其並非上揭二罪嫌之被告。又原告於其104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既未陳述對被告劉冠其有何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劉冠其亦非侵權行為之人(詳如上述理由),原告就林煒傑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被告劉冠其自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則原告對被告劉冠其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劉冠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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