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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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耀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耀豐因本案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經本院向高雄看守所送達本院判決正本,經被告親自於105年6月4日簽名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5年6月13日提起上訴(書狀名稱誤為「刑事抗告狀」,透過高雄看守所提出,不扣除在途期間),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提醒上訴人儘速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於105年6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5年7月4日),仍未依法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正理由書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亦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親自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