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雅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雅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雅妃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職業務農、日薪約1,200元、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宋雅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雅妃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7時,在位於臺東縣○○市○○路○○○○號 馬蘭榮 家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2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南端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雅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3)、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周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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