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案件,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宏(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件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但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居所地,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