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
2千元,於95年0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與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甲○○為負責人永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2月01日起,至同年03月11日15時48分許止,由綽號小四之人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上址永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內供客人投幣把玩。甲○○與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並約定55分帳。嗣於96年03月11日09時30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款124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條01份、現款12440元與臧證物款收據0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扣押筆錄01份、臨檢查察紀錄表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小四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01月初至同年月31日間,亦有在上址擺設上開機具經營云云,此部分僅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稱96年01月01日開始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自96年02月01日開始擺設,擺沒幾天就被警方查獲,綽號小四之人說半月會來拆1次帳,目前還沒有拆帳等情,其警詢之陳述係查獲當日未久所為,記憶自最清晰明確,且所敘該機具擺設時間非久,尚未分帳即被查獲觀之,如係自96年01月01日即擺設,至查獲時已經過2月又11日,與其所述擺沒幾天,尚未分帳即被查獲之情,顯不相合;自以其警詢所述為可採。此部分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自白為惟一證據,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於95年0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2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又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罪,惡性甚重,惟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僅1月餘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宇宙悍將(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係共同正犯綽號小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現款12440元,則為本件犯罪經營所得,且尚未分帳,屬其與綽號小四所有,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