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胡智傑
訴訟代理人  胡澤田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騰空
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本院查詢後 陳明 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視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15日委託父親胡澤田與被告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7,000元,押租金34,000元;租期屆滿未再訂書面契約,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繼續支付租金,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並於108年9月間合意租金降為每月15,000元,10
8年9月、10月租金於扣除押租金溢付4,000元後為給付;
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租金
未為給付,原告於109年9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欠租,如未
給付以催告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9年9
月14日收受催告函文;如認終止不合法,併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40條第1、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
100條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積欠之租金
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75,000元,扣抵押租金後得請求45,000元;及自
10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摺內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卷第17-6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於調解期日陳稱想儘速
搬離但因腳斷受傷無工作收入多時無能力僱工搬離等語(卷
第9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民法租賃、所有權返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二、三項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2月17日送達,卷第87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
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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