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青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97萬219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7「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所
示,合計已達1235萬5461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另本院命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到庭,惟債務人亦未到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60萬2957元
2
48萬9505元
3
43萬3745元
4
191萬6554元
5
93萬2552元
6
62萬9000元
7
735萬1148元
共 計
1235萬5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