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青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97萬219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7「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所

  示,合計已達1235萬5461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另本院命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到庭,惟債務人亦未到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2957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9505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374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萬6554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萬2552元

6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2萬9000元

7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5萬1148元

共    計

1235萬54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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