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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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蓮壽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潘俐佳
侯廷
徐世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巷道爭議
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
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遭鋪設柏油道路(寬4公尺、長63公尺之L型巷道,下稱
系爭巷道),致其不能使用收益,詎兩造前經行政爭訟,被
告仍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命被告
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民國103年7月10日申請書
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其先決
問題,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止,按日給付
523元之判決。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為被告作成駁回其申
請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109年度8月3日府建計字第1090145
83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為內政部於109年10月27日決
定訴願駁回,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廢止系爭巷道之行政處分,主張系
爭巷道非屬公用地役關係,該案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宗查核明確
。是原告上開國家賠償之請求,乃以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巷道
之處分為其前提,且系爭處分是否合法,亦攸關原告是否得
據以請求,以上諸端,猶待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審理結果
為斷,且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亦為被告 陳明 同意在卷(見
本院卷第183、249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
,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