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趙宏榮
被   告 假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櫻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間應被告之要求,就假日大樓內之門
框變形、門上玻璃、門面裝設塑鋁板、電梯內鏡子等(下稱
系爭工程)進行修繕,代表被告聯繫之人為被告前任主委林
○珠, 嗣伊 於109年9月10日完工後,並以估價單2紙向被
告請款9,500元,豈料,被告以已更換主委,前任主委林○
珠未交接為由拒絕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惟因前任主委
林○珠就此未進行移交,伊並無付款之依據,只能拒絕原告
請款,縱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伊亦得以另
件工程溢付原告之工程款2,500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積欠系爭工程款9,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且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9,500元,僅
以前任主委林○珠未交接為由,拒絕付款,以此觀之,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在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被告前任主
委林○珠與原告之間,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前揭規
定及承攬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完成系爭工程之報
酬9,500元,至於被告之主委變更,交接發生問題,係被告
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此免除被告程給付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工程款,洵
屬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又抗
辯:假日大樓尚有另件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於另件工程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2,500元,請求以該2,500元之工程款抵銷本
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云云,惟就另案工程曾溢領工程款2,50
0元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固據被告傳喚證人林○珠到
庭作證,惟證人林○珠僅證稱:系爭工程原告確實有完成,
但因原告之前的其他工程有溢領工程款,故經伊自行扣除2,
500元之工程款後,再將其餘7,000元,委請管理員轉交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證人林○珠之證詞,無從
確認,證人所稱原告溢領之工程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是否均屆清償期,均無從確認,故
就此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舉證,被告僅陳稱: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自難僅據證人林○珠之上開證述
即遽認被告所抗辯之另筆溢領2,500元之工程款,合於前揭
規定所定之抵銷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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