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陳吉隆

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相對人 何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6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23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惟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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