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蕭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日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並於89年8月2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13.88%至90年3月底,期滿自90年4月1日起利率改為16%,若2次以上延滯繳款,則調高年利率為18%,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付清為止。被告截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6,012元(其中本金124,573元,餘為利息及收費項目、滯納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登載新聞紙,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