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於⑴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再於⑵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一0五二號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上開⑴案件緩刑期間內犯罪,經撤銷緩刑,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於⑶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被告有如上述⑴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處,應知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者 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駛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屬實,而該車確係被害人乙○○先前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屬贓物,業經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均在卷可稽,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且無證件之車輛,應有贓物認知,所辯不知贓物云云,核不足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