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泰宏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偽造『乙○○』署押二枚」等字應更正為「偽造『乙○○』簽名一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利用不知情之排隊民眾偽簽「乙○○」署押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陳泰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子陳泰宏順利離境,竟偽造其夫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其為越南籍之人民,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我國刑法處罰之規定及其犯行之嚴重性尚非知之甚明,及在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於陳泰宏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申請書已經被告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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