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三一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修正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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