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
月中旬以投資大富豪酒店需要資金為由,向甲○○借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二月後即可返還,甲○○簽發六張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餐廳交付乙○○並由其提示兌現。嗣後甲○○向大富豪酒店查詢後,始知受騙等語,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十年,再依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二年六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五年六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
年已詳述於前。被告乙○○前述詐欺取財行為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偵查,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卷內告訴狀收案章戳、起訴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六六號卷內送審收案章戳、通緝書等卷內所附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共計十二年六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共一年又二十六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法院前之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