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28日18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28號「興隆生活百貨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海灘拖鞋1雙、隱形襪套2雙、造型磁鐵22個、去腳皮器1支、輕石去角質器1支,共計新台幣364元,得手後即在店內將商品包裝拆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背包內,因被告行竊之舉為該店內員工發覺,旋即告知商店負責人甲○○,而被告未經結帳即迅速離開上開商店至人行道時,經甲○○上前詢問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就其中部分事實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該判決如未經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即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6月5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針織平口褲3件、蜜妮爽身粉濕巾1包、紅酒多酚面膜1包、3M通氣膠帶1盒、眼線筆1支、DHC洗顏料1瓶、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及NIVEA防曬乳1瓶等物品得手,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3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95年6月28日在台北市○○區○○路3段28號「興隆生活百貨商行」徒手竊取店內之財物得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兩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又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未經宣示,其正本係於95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及檢察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稽,而被告係於95年6月28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乃於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送達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為上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同一案件既已經上開判決確定,本件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