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參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上旬某日,在某舞廳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三點五顆(驗餘淨重零點七六五五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零六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三點五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三點五顆、含
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安
鑑字第0一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七號卷第四十七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呈MDMA類陰性反應。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色藥丸三點五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一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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