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382號聲請人 呂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孫國亮 間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羅簡調字第6號審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7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得以續行,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補正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孫國亮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3年5月9日板榮輔字第11300037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