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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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益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益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
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10日│105年05月12日│105年0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0號│第24014號、106年度偵│第24014號、106年度偵││││字第2558號│字第255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28號│、106年度簡字第1535│、106年度簡字第153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21日│106年06月13日│106年06月1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28號│、106年度簡字第1535│、106年度簡字第1535││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3月25日│106年07月15日│106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6413號│第11526號│第11526號│││├──────────┴──────────┤│││編號2、3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106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1777、1778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6月28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判決││號││││├────┼──────────┼──────────┼──────────┤││判決│106年08月01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6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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