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被告丁○○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壬○○原係桃園縣衛生局觀音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下稱觀音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改任大園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庚○○○則為觀音衛生所護理長。 渠二 人均明知觀音衛生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下稱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特約醫院、診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檢),需由具有登記執業之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並實際負責施行。而辦理該項業務,依台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就所任職之衛生所營收,扣除基本獎勵金和統籌基金之獎勵金餘額後,得依一定比例分配服務獎勵金,如衛生所之營收提高,其可受分配之服務獎勵金亦相對提高。因觀音衛生所內未具有內科或家醫科之專科醫師,乃多次向健保局請求特准由其執行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均為健保局所拒。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徵得時任桃園縣新屋鄉衛生所(下稱新屋衛生所)主任且具有家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丁○○(起訴書誤載為 林浩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職)同意,並呈報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以由丁○○每週二、四、六上午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業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經健保局審核丁○○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實施,然同年月五日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開辦日,丁○○卻以新屋衛生所業務繁忙,無法支援而拒絕前往,壬○○經庚○○○告知此情,竟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丁○○並未實際前來實施成人健檢,為免健保局發現上情拒絕給付,壬○○乃於同年六月下旬令庚○○○向丁○○告知此情,而丁○○明知其實際未在觀音衛生所執行該所之成人健檢業務,竟與渠二人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壬○○、庚○○○二人代刻其「丁○○醫師」之印章,供蓋印於觀音衛生所之健檢檢查單上,以示該所係由其實施健康檢查,庚○○○即於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余廣松 刻印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丁○○醫師」之章後,交由壬○○連續於該所八十七年六月份,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受檢民眾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下稱健檢單),並於檢查醫師簽名欄上蓋印「醫師丁○○」戳章,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次月中旬交由觀音衛生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所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參與成人健檢民眾之健檢單,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之申請如數給付所請領之金額,壬○○、庚○○○人共同以此方法申領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給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元)。而其中渠二人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壬○○向桃園縣衛生局共詐得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之服務獎勵金、庚○○○向桃園縣衛生局共詐得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服務獎勵金。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壬○○固坦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實成人健檢,係由其獨自實施,並蓋用「醫師丁○○」戳章於健檢單,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給付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觀音衛生所開辦成人健康檢查業務後,丁○○未依約前來支援,因護士長庚○○○表示會向健保局、衛生局行文說明觀音衛生所之特殊狀況,乃由伊實施檢查,且事後亦有要求丁○○作事後審查,符合醫療慣例;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則均係由庚○○○處理,且實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務鄉民,未有詐領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⑵被告庚○○○固坦認依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生壬○○之指示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服務獎勵金、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為配合衛生局推廣公共衛生、預防保健之政策,均係遵從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指示辦理目的,均係為服務觀音鄉之鄉民,伊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⑶被告丁○○固坦承原係新屋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曾電話商請其支援觀音衛生所之成人健檢業務時,確有答應並配合向衛生局發函表明願意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健保給付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礙於情面始答應被告壬○○之請託,並配合向衛生局發文,但亦僅止於此,嗣後衛生局及健保局究竟有否核准,伊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壬○○、庚○○○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保局申請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並無詐領健保費用及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確於右揭實地,由其獨自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實施成人健康檢查,而被告丁○○並未到場支援實施成人健檢,嗣並由壬○○蓋用由被告庚○○○所刻之「丁○○醫師」戳章於健檢檢查單,並交由不知情觀音衛生所員工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觀音衛生所即藥師 許正輝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觀音衛生所是否有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辦理期間為何?由那位醫師負責診斷?)有的。我們於八十七年五月起(筆錄誤載為同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在辦理成人健檢期間,觀音衛生所診斷的醫師就是壬○○。」、「我在觀音衛生所期間,從未見過丁○○醫師來衛生所執行成人健檢業務,亦未見過丁○○來過(觀音)衛生所。」等語、檢驗員 傅金英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觀音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五月(筆錄誤載為同年四月)至九月有辦理成人健康檢查,是由當時的主任壬○○負責診斷,‧‧‧」、「(新屋衛生所前主任丁○○‧‧‧是否曾至觀音衛生所執行成人健康檢查業務?詳情為何?)我從未看過新屋衛生所前主任丁○○至觀音衛生所,也不認識丁○○。」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 黃崇明 於偵查中證稱:「(觀音衛生所在八十七年間有無申報成人健檢費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他們(觀音衛生所)來文,說由新屋衛生所丁○○醫師支援,我們才准許,期間是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三日),但因丁○○醫師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自新屋衛生所離職,而(桃園縣)衛生局將異動資料通知我們,所以我們自七月八日起則不再准許,‧‧‧」、「(成人健檢業務是否需由有家庭醫科專科之醫師負責?)是。那是必要條件,如診所醫生不具此資格,就不會准許,這是基於醫療品質的控管要求所作規定,‧‧‧」、「(觀音衛生所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七月七日間共申請多少費用?)九二0四0元(八十七年六月部分)。」等語;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丑○○於偵查中證稱:「‧‧‧經我調閱健檢單,發現五月及七月均蓋壬○○的章,‧‧‧,而六月份的健檢單則是蓋丁○○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二三0頁)。證人即觀音衛生所申報健保給付人員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作報表列印,網路傳輸到健保局‧‧‧我是列印總表出來,蓋壬○○主任的章之後,寄到健保局。」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0六頁)。
(二)被告壬○○確有在於右揭實地,從事成人健檢,並蓋用由庚○○○所刻之「丁○○醫師」戳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向健保局據以申請費用之事實,並有其自承書寫之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扣案可稽。該部分經健保局核發之費用九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壬○○可分配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服務獎金,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衛政字第九0二一一00號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0頁)。該等健檢檢查單成人健檢僅八十七年六月份及年七月二日,其實施健檢人數即達一百餘人,顯見被告壬○○短期間內密集性,從事成人健檢醫療業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係由丁○○所施行成人健檢之不實紀錄,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健檢單,並申領檢保費用及服務獎勵金。復酌以,被告壬○○於支援醫師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離職後,明知其不具有內科或家庭醫科專科醫師資格,不得實施成人健檢業務,竟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發文要求健保局由其代為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嗣經健保局以不符上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作業須知之規定,而不予同意乙節,有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函、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健保桃 醫字第八七0四四四二0號函在卷足按。則果如被告壬○○所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果真為鄉民服務,理當依規定尋求具符合資格醫生前來支援方屬正途,焉有明知其資格不符,而仍要求瓜代之理。足見其所辯:實施成人健檢乃係為服務鄉民,未有詐領健保給付及服務獎勵金之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壬○○復辯稱:其有要求丁○○醫師事後審查,其作業方式符合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醫療慣例云云,但查,實施成人健檢需具家庭醫師、內科醫師資格之醫師才能從事成人健檢的業務,不得由未具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之醫師作成人健檢,而事後由家醫、內科醫師作審核,否則健保局即不給付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中央健保局醫管區專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關成人健康檢查申請健保給付,是否有何規定、限制?)擔任成人健檢的醫師必須要有家庭醫師,或是經過我們認證資格,程序要衛生局核准家庭醫師、內科醫師才能從事成人健檢的業務,衛生局來函跟我們報備之後,從事檢查完畢之後,向我們申請給付,我們審核沒問題就會給付。」、「(可否由沒有具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作健檢,但事後由家醫、內科醫師作審核?)不行。要從事成人健檢,依照規定要有家庭醫師、內科專科醫師資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況被告丁○○均未至觀音衛生所踐行被告壬○○所稱之「事後審查」乙節,除據其供認在卷外,復據被告丁○○供稱明確在卷,顯見被告壬○○明知上情,猶在如附表一所示健檢檢查單蓋用「丁○○醫師」戳印,並據以向健保局申領費用,並領取服務獎勵金,是被告壬○○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雖證人即前桃園縣衛生局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相信他們(壬○○、庚○○○)本意是為了鄉民利益,不是為了領取獎勵金云云,然此係證人辰○○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又行政院衛生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六六0七三號函覆本院: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為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爰此,不論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如有對病人診治,均應對其診治行為分別為記載病歷或簽名蓋章;又住院醫師診治後,主治醫師如予審查或指導,亦得記載於病例上並簽名或蓋章等情(存於本院卷〈二〉第六頁),然此係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確有實際從事診療、審查或指導之情事,與本件支援醫師丁○○自始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或審查、指導之情狀有別,故上開函文自不足以作為被告壬○○之認定。
(三)被告庚○○○辯稱:實施成人健檢業務,均係遵從觀音衛生所主任壬○○指示辦理,目的均係為服務觀音鄉之鄉民,伊並無詐領獎勵金之意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庚○○○明知支援醫師即被告丁○○並未前來支援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並在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通知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健檢給付所蓋用之醫師章,並非支援醫師丁○○規定不符,即向壬○○說明後,即與丁○○聯絡,取得首肯後,前往上開刻印店刻章,供蓋用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單後,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丁○○‧‧‧迄今均未曾‧‧‧支援‧‧‧。但丁○○‧‧‧工作繁忙及後來‧‧‧離職等因素而未應邀前來支援。」、「上項(觀音衛生所成人健康檢查單)看診確實不是丁○○所為,而是‧‧‧壬○○所看診‧‧‧丁○○原已同意前來觀音鄉衛生所支援,丁○○且將其家醫科執照影本在新屋鄉衛生所親手交給我,由我辦文經主任壬○○核章‧‧‧而後雖然丁○○從未前往觀音鄉衛生所看診,而實際由壬○○看診,惟蓋的是具有家醫科醫師資格丁○○章‧‧‧。」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間觀音所健保成人健檢業務為何人負責?)‧‧‧主任壬○○負責。」、「(當時新屋所主任丁○○有無因此來支援?)沒有。當初本有同意,所以我們才會發文給衛生局及健保局,但健保局核准後,他卻沒來,我們打電話給他,他才說無暇過來,因此,之後均由壬○○主任自己負責健檢業務。」、「(既由壬○○負責,為何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七月二日止健檢單上檢查醫師欄蓋「丁○○醫師」的章?)‧‧‧在六月下旬接到健保局的電話說之前的申報要補丁○○的章,我向壬○○報告後,壬○○要我聯絡丁○○,下午去找他,但電話通了後,丁○○聽我說明狀況後,表示授權曾刻他的章補蓋及事後的用印,所以六月後就有蓋丁○○的章。當天我把林的意思告訴壬○○後,他就要我去刻丁○○的章來蓋,所以當天中午我到中壢市○○路一家刻印店刻印的。」、「(丁○○表示不能支援壬○○如何處理?)他沒有停止該業務,而是由他自行檢查。」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八七七二號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綜上各情,被告庚○○○於知悉林浩建無法前來支援,係由被告壬○○獨自實施成人健檢業務,與規定不符,不但未向被告壬○○反應停辦該項業務,反之猶與被告丁○○聯絡刻章蓋用於健檢單事宜,其理安哉?顯見被告庚○○○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壬○○、丁○○為共同為之。
(四)被告丁○○辯稱:因其未接獲衛生局及健保局公文,究竟有否核准其前往,伊亦不知悉,更無允許被告壬○○、庚○○○去刻伊印章蓋印於檢查單上向健保局申請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丁○○確有應允每週
二、四、六上午至觀音衛生所支援之方式,請求准予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業務,於報請桃園縣衛生局准予備查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申請,經健保局審核丁○○資格無誤後,而准予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乙節,除據被告壬○○、庚○○○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即新屋衛生所人事承辦員 陳松堅 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丁○○主任有拿一個手寫稿,說他要到觀音衛生所支援健檢業務,而要我製作公文發函給衛生局,而我有依他指示,經他簽准發函出去。‧‧‧。」等語在卷,並有被告丁○○親自批示「如擬」之新屋鄉衛生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新屋衛所字第八七0三九一號函通知桃園縣衛生局鑒核之原稿影本存卷足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一八四頁反面、第一八六頁)。而該上開新屋衛生所同意支援觀音衛生所健檢業務函文,係報備性質,桃園縣衛生局有時逕予存查,有時會回文給原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桃園縣衛生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對丁○○出具的新鄉衛所字第八七○三九一號函意思為何?是報備性質?還是申請核准的性質?)本件應是丁○○已經同意支援觀音鄉衛生所的成人健檢業務,來申請報備。」、「這種文衛生局如何處理?常規性的程序,業務課查看此位醫師有無同一時間支援其他機關,如果查無就同意。這是承辦業務課的作業,回文准予報備的文。但有時候直接存查,有時會回文給發函的單位准予報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足見該通知衛生局表示支援其他衛生所函文,既屬於報備性質,則無論主管機關桃園縣衛生局有無覆文,均不影響其效力。此外,桃園縣衛生局亦函覆同意觀音衛生所聘請丁○○醫師支援成人健檢業務、及觀音衛生所檢附支援醫師丁○○之資料函請健保局查驗等情,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桃衛三字第0000000函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異動申報表在卷足徵。綜上各情,被告丁○○確已同意前往觀音衛生所支援成人健檢業務,可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雖又辯稱:其未同意壬○○、庚○○○代刻其印章,蓋用於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單上云云,惟查:被告林浩建確有同意被告庚○○○代為刻章一節,業據證人即與庚○○○同處辦公之觀音衛生所護士甲○○於偵查中證稱:「‧‧‧健保局打電話給我們護士長(庚○○○)說,健檢的章錯了,應該要蓋林浩建的章,然後護士長就下去找主任(壬○○),上來後就打電話至新屋衛生所告訴那邊護理長(癸○○)說要林浩建的章,後來由林浩建醫師接(電話),也是談健檢的事,‧‧‧。」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第一五七號卷第一五七頁);證人即觀音衛生所另一護士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何人去刻丁○○職章?)‧‧‧壬○○請我們護理長庚○○○去刻。那時跟診護士丙○○有看到,壬○○請庚○○○去刻章,好像電話中聽到她(庚○○○)說,醫師職章不對,要補正。‧‧‧。」等語,證人即駕車載同被
告庚○○○前去刻章之觀音衛生所護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成人健檢我跟在壬○○旁看診,所以我聽到庚○○○跟壬○○主任說要丁○○的章,庚○○○報告說「丁○○要我們全權處理」,壬○○說他很忙,麻煩庚○○○去刻丁○○的職章,是我帶庚○○○去中壢市○○路「余廣松」刻印店刻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經互核前開證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互核證人即前桃園縣衛生局長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有無跟你說她找到癸○○?經過?)有這通電話。大約記得是庚○○○打電話給我,時間在被調查局去衛生所之後,打電話時,癸○○與庚○○○一起,地點我不清楚。庚○○○撥通後,跟我簡單報告有關丁○○授權觀音鄉衛生所刻印章之後,庚○○○要我跟癸○○談,要我問癸○○:「是否記得庚○○○有撥電話到新屋鄉衛生所找丁○○醫師談刻印章之事?」,癸○○答說有這個電話,但時間忘了。‧‧‧。」、「(衛生所主任醫師的章是否要向衛生局報備存查?)衛生所可以自己刻章。不用向衛生局報備,都是自行保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相一致。至證人甲○○、戊○○、丙○○對於如何知悉被告丁○○授權刻章之描述,細節部分或有些許出入,然此因此事距今已有四年有餘,此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自難據此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足見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寅○○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印象中並未打電話要求觀音衛生所要求前來改蓋用丁○○醫師印章云云,但查,被告庚○○○確有因補蓋章之事前往健保局北區分局門診組一節,亦據證人即該局專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是否庚○○○帶一位同事去找你?找你何事?你如何幫庚○○○?何位陪庚○○○去,你還記得嗎?)有。庚○○○帶同事找我說要去門診組,之前我與庚○○○就已經認識,麻煩我帶她去門診組,她說門診組通知他,拿章要來蓋,至於要蓋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帶庚○○○至門診組,介紹完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要找門診組的誰。是甲○○陪庚○○○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0頁),是證人寅○○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綜述被告丁○○確有授權刻印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林浩建雖又辯稱:其未獲得任何觀音衛生所申領成人健檢業務之報酬,足見無任何詐領健保費用及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同案被告是否獲得犯罪後所得報酬,僅係事前犯罪動機及事後對於犯後贓物之處理方式問題,與是否參與犯罪,並無必然直接關聯性。故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桃衛政字第九0二一二00號函,雖函稱:本局無丁○○領款資料等語,揆諸上述說明,尚無法解免被告林浩建之罪責。
(六)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丁○○明知其未親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猶於健保局要求觀音所補正印章時,於被告庚○○○向被告壬○○報告後,以電話與之聯絡後,竟授權被告壬○○、庚○○○刻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上,據以向健保局申領該項費用,則被告丁○○與被告壬○○、庚○○○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壬○○、庚○○○所領取上述服務獎勵金之事實,除被告二人自承外,並有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按此項獎勵金之發給,係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為提高該府衛生局及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專業人員工作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核定實施修正之「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而按獎勵金之發給分為二項,一為基本奬勵金,一為服務獎勵金,發給對象為包括醫師在內醫療機構全體人員,除有停發或扣發原因外,基本獎勵金係依上開奬勵金發給辦法所附標準表以固定金額支給,服務獎勵金則視主管依評分核計表評分支給,故除人事單位通知停發或扣發外,原則上由出納人員造清冊,經人事、會計及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有「臺灣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一份附卷可憑。準此,獎勵金之發給並非待醫師提出聲請,而是鄉衛生所全民健康保由出納人員依規定編造清冊送交主管單位及相關主管單位審核後發給。又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成人健檢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際負責作。而發給獎勵金是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的措施,並非健保局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 陳鴻源 、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五頁)。是以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如有違反規定,非由具有實施成人健檢資格醫師所為者,即不得受領服務獎勵金甚明。又參以被告壬○○於尚未徵得被告丁○○支援觀音衛生所成人健檢業務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桃觀衛字第0六八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建請健保局放寬實施醫師資格限制,嗣經健保局函覆與規定不符,未予同意乙節,除據中央檢健保局北區分局人員黃崇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上述桃園縣觀音鄉衛生所函、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桃衛一字第八六二六九一七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健保桃醫字第八六0七七九七號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被告二人分別為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及護士長,且久任醫界,理當對於上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稔。本件被告壬○○、庚○○○明知壬○○不具成人健檢醫師資格,猶於支援醫師即被告林浩建未依約定前來時,被告壬○○即獨自實施該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壬○○、庚○○○受領上開服務獎勵金並非基於其主動聲請支給,惟依上開獎勵金要點規定,既明文規定受領成人健檢業務服務獎勵金之條件,為辦理成人健檢之醫師需具有專任內科或家庭醫學科醫師之專科醫師資格,並實際負責作業,則被告壬○○、庚○○○明知壬○○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不符合上開相關規定,應已不得領取服務獎勵金。詎被告二人隱瞞事實,使不知情填造服務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壬○○徐、 林夏珠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成人健檢業務,符合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乃發服務獎勵金,被告二人明知丁○○從未前往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業務,仍受領獎勵金,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客觀上有消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而取得對方因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即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被告壬○○、庚○○○因觀音衛生所辦理成人健檢所得之獎勵金,係依據臺灣省縣(市)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而來,惟從事醫療之醫師以外之其他行政人員亦均得分配,且依證人即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承辦人郭鴻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觀音鄉衛生所是群醫型態,一般型態例如竹北市衛生所就沒有跟健保局簽約,要看所屬醫療機構。詳細情形可能要問主管機關衛生署或衛生局。」等語,而據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健保醫字第0九九一00三二0四一號函覆本院,略稱:「本保險辦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依其申請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至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等法規,應無規定各地衛生所應強制特約,是以臺灣區各地衛生所,是視其需要向本局申請特約,並非應一律與本局締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頁)可見衛生所與健保局間健保合約應屬私法契約(私經濟行為),殊不因觀音鄉衛生所係以行政機關而與中央健保局簽約而異,被告雖同時兼任衛生所主任,但執行醫療業務應是履行健保合約之「業務行為」,與主任職務無涉,且申請健保給付所配之獎勵金又是其他行政人員均可請領,故被告壬○○等所得獎勵金應與其職務上行為無關。另被告壬○○雖以衛生所主任職務,而於衛生所所製作之總表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惟就衛生所主任是否應由醫師兼任,抑或可由其他行政人員任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0一六五六七號函覆本院,略稱:「查衛生所係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之一,應依醫療法規定,置負責醫師一人依法負其責任,衛生所既以辦理診療、保健、防疫等醫療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衛生所主任自仍以負責醫師擔任為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由函旨可知,衛生所主任由醫師擔任「為宜」,而非「依法」應由醫師擔任。復觀之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九年二月起係由護理長 廖玉霞 擔任主任,在該期間則是由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桃衛人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二0號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是以,衛生所主任並非「應」由醫師擔任,故衛生所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係基於醫師與健保局間之合約關係,與該醫師在衛生所之公務員職務上無關。詳析之,衛生所之醫師「兼任」主任乙職,係基於機關內部之工作分配。而主任之行政職務,係就機關之行政指揮監督、事務運作之功能性而言,若是就與行政職務無關而單純為醫、病關係健保合約之履行、申請給付者,則應為專技人員之執業範疇,此時即與公務員職務無關。因此,本案所涉成人健檢單之登載及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等問題,縱被告以衛生所主任而於衛生所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總表上蓋章,但此仍係基於衛生所與健保局間之私法契約之必要所為,非出於主任職務所必然,應與公文書、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而為業務登載及契約行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壬○○、庚○○○、林浩建犯罪事證已明確,所辯無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利用不知情觀音衛生所承辦人員,以觀音衛生所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成人健檢單,據以向健保局請領健康保險給付,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領之金額給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壬○○係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生、被告丁○○係新屋衛生所主任兼醫生、被告庚○○○係該衛生所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詐領健保費用及服務獎勵金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本件被告壬○○不具成人健檢專科醫師資格而實施,竟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用,並向衛生局詐領服務獎勵金,其詐欺手段,單純是以其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身分,對於健保局審核健保給付及桃園縣衛生局發給獎勵金承辦人施用詐術,並非利用其在觀音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執行法律或命令賦予醫療職務之機會向醫療對象詐取財物(例如向診療之病人或家屬詐取額外醫療費),且依該奬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醫院內其他非醫師之行政人員均可領取,奉派國內外公差者、或依規定請假者,均可領取,自與其職務無關,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僅能論以刑法之詐欺罪責。而如附表一所示民眾健檢單,係被告壬○○本於醫師、病人關係所實施之診療行為,係其從事醫療業務所掌之文書,公訴人認係公文書,容有未當。又被告丁○○與被告壬○○、庚○○○有犯意聯絡,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庚○○○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及向衛生局詐領服務獎勵金,所為固不足取,惟因觀音鄉屬丙類醫療系統,醫療資源較為欠缺,所為係配合政府醫療政策,且所詐領金額並非鉅多,被告丁○○雖參與本件犯罪,惟共同參與之程度輕微,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非歸其所得,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渠等人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壬○○、丁○○、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壬○○、丁○○均為學有專精醫師,被告庚○○○身為護士服務醫界多年貢獻頗鉅,因圖得不法之獎勵金所得而犯罪,罪質惡性尚非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益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附表一所示民眾之偽造之各該次成人健檢單,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觀音衛生所有非被告所;至被告丁○○授權被告壬○○、庚○○○所刻「丁○○醫師」印章,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庚○○○、丁○○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壬○○、庚○○○均明知觀音衛生所開辦成人健檢業務後,被告丁○○因其任職新屋衛生所業務繁忙,並未前來支援實施成人健檢,壬○○經庚○○○告知此情,竟與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健保局前揭規定,由壬○○自該日起自行實施觀音衛生所之成人健檢業務,並於次月中旬在如附表二、三所示受民眾健檢單醫師簽名欄上,蓋印「主任醫師壬○○」戳章後,交由觀音衛生所不知情承辦人員檢附前揭健檢檢查單及相關資料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該部分之健保費用,致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份、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之成人健檢業務,確係由受有內科或家醫科專科訓練之醫師執行,而如數給付,而壬○○、庚○○○以此方式,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就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七月六日止所違規辦理之成人健檢業務,各給付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被告壬○○、庚○○○亦均因此詐領總計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三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服務獎勵金。因認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向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浩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之幫助犯。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外,核與證人許正輝、傅金英、丙○○、 徐鸞鳳 、甲○○、戊○○、癸○○、陳松堅、黃崇明、丑○○、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觀音衛生所、新屋衛生所、桃園縣衛生局、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函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健檢單,暨桃園縣政府撥付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獎勵金存根、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報表、觀音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月報表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被告壬○○、庚○○○均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成人健檢業務,被告丁○○均
未至觀音衛生所實施成人健檢,然卻向健保局申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成人健檢費用,此有桃園縣政府撥付觀音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月獎勵金存根、觀音鄉群體醫療獎勵金應領清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報表、觀音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月報表在卷足憑,固堪認為真。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對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確有實施成人健檢業務,於健檢單記載診療結果,並於健檢單上檢查醫師簽名欄上,蓋其本人戳章,此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成人健檢單均由民眾書寫基本資料及捺指印,暨蓋有被告壬○○本人戳章自明。則被告壬○○既確有對如附表二、三所示民眾實施健檢診療行為,並以自己名義填載健檢單,則被告壬○○自無欺罔之行為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至被告壬○○不具成人健檢醫師資格,而實施該項業務,而尤其與被告庚○○○向健保局申領費用,此係健保局是否核付該項費用之問題,與被告壬○○、庚○○○是否成立上開犯行無關。
⑵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犯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庚○○○既不成立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自無成立此部分幫助犯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該當前開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本應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改任大園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明知與健保局簽約之特約醫療院所辦理成人健檢除應由具有專任內科或家醫科專科醫師實際負責,且辦理該成人健檢服務時健保卡僅作查驗之用,不需加蓋章戳,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大園衛生所,以提供抽血檢查、子宮頸抹片、乳房觸檢、骨質密度等四項檢查及健康講座等內容,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並吸引 張蘭香 、 廖呂阿玉 、 莊玉女 、 馮愛娣 、 鄭美玉 、 胡桂蓉 、 游金葉 、 張美珍 、 徐淑鳳 、 倪惠英 、 游秀珍 等多名女性鄉民參加,壬○○明知該活動除前揭四項檢查外,並未有任何醫師從事門診診察、診療之醫療業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辦理該活動之機會,向參加該活動有抽血之民眾收取五十元掛號費並在其等健保卡上加蓋大園衛生所章戳,俟活動結束後再連續以黏貼列印有各該受檢民眾年籍資料、病例號碼及診斷為:貧血、高血脂症、水腫、痛風、過渡口渴等病症之處方箋,於屬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病歷上的方式,製作不實之病歷,再於同年九月中旬以上開有抽血檢查民眾分別患有「類脂質代謝失調症」(健保局疾病代號:272)或「鐵質缺乏性貧血」(健保局疾病代號:280)等疾病,檢附前揭內容為偽之病歷及相關報表資料,向健保局申報請求給付張蘭香等民眾之包含診察費、診療費等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總計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卻因健保局嗣後接獲檢舉,向當日受檢民眾查證後發現上情,乃未將壬○○所請求前揭金額撥付而未遂。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民眾張蘭香、廖呂阿玉、莊玉女、馮愛娣、鄭美玉、胡桂蓉、游金葉、張美珍、 許淑鳳 、倪惠英、游秀珍(以上均大園鄉受檢民眾)、 賴秀琴 、子○○、 江憲鍾 、鍾慧鈴、 潘碧足 (以上均任職於大園衛生所)、黃崇明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印鑑變更證明申請書、異動申報表、專科醫師證書、八十八年八月廿九日大園衛生所婦女保健活動部分名冊、傳單、成果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門診費用醫令明細、大園衛生所病歷表十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健保醫字第八七○○四一七三號公告、大園衛生所八十八年八月份西醫全部費用報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公訴人認被告壬○○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改任大園衛生所主任兼醫生,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明知無辦理成人健檢之資格及辦理成人健檢服務時不須於健保卡加蓋章戳,卻假借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之機會向參加該活動有抽血之民眾收取五十元掛號費並在其等之健保卡上加蓋大園鄉衛生所章戳,俟活動結束後再製作不實病歷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診察費、診療費等給付云云。惟查:就大園鄉衛生所是否於該次活動辦理成人健檢業務及申請成人健檢給付,經本院向健保局函查,據函覆:「大園鄉衛生所未申請八十八年八月份成人健檢醫療費用。」等語,有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一00七八六五三號函及所附該月份門診費用處方明細表乙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三〉第八九頁)。且此事實,並據證人即當時大園衛生所兼辦會計、門診費用申報人員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可確認八十八年八月有無申報成人健檢的健保給付?)從醫療月報表看是沒有」等語,且證人子○○當庭所提供大園鄉衛生所辦理醫療業務八十八年八月份月報表(見本院卷〈三〉第六三頁、第六八頁),其中「健兒門診」四六五件外,並無「成人」、「產前檢查」、「子宮抹片」等項目(以上均為預防保健),經互核上開資料,可證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所辦上揭活動確非成人健檢且未申請成人健檢給付,公訴人被告壬○○將該次「婦女健康座談」用以申請成人健檢給付,容有誤會。
⑵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三五八
七二號函檢附大園鄉衛生所八十八年九月西醫送核費用表,顯示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所申請醫療費用七九○筆,金額十五萬八千元。就此,因其案件分類為A3,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預防保健填寫說明)所示,「A3」乃為預防保健之代碼,而非專指成人健檢,故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上揭函顯有誤會,且同函復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舉辦免費子宮頸抹片檢查活動之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元應以該日申報,惟該所為規避同日兩筆費用(即以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暨抹片檢查費用),而將上述費用改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費用申報」云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二頁)。但查,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健保審字第○九○○○二二五二九號函,說明:「一、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併行各種預防保健服務時,應分成二筆資料申報,即一般診療之醫療費用與預防保健費用分列申報。二、保險對象接受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視病情需要,由同一診治醫師併行其他一般診療,其申請方式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附表二之三,採併報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三頁),由此可見,以疾病就診與抹片檢查費用本可以同時申請,況且,該次活動中參與子宮抹片檢查者並不一定參加抽血檢查活動,故大園鄉衛生所實無「規避」之必要。況健保局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九二00四七五九八號函覆函本院,更正說明大園鄉衛生所八十八年八月申請之醫療費用七九○筆,金額十五萬八千元為健兒門診之誤(見本院卷〈三〉第一九六頁)。
⑶又由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健保桃門字第0九一00六
九九八七號函覆本院,說明:大園鄉衛生所自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迄今均有申辦人健檢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六頁)。由此可見,若本案大園鄉衛生所八十八年八月份所辦理之「婦女保健系列活動」就民眾抽血檢查之業務為成健檢,則該所乙○○醫師本為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有其家庭依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卷足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七二號卷第十三頁),具有辦理成人健檢之資格,大可由江醫師直接辦理,根本不會有違反健保規定之虞,故公訴人所指該次活動為「辦理成人健檢,並加蓋健保卡」,尚有誤會。由上可見,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並未舉辦成人健檢或向健保局申請成人健檢給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假藉成人健檢而申報健保費用,顯屬誤解。
⑷又查大園鄉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大衛字第0九一00二六一六一
號函覆本院,略稱:「本所平日門診有提供抽血、驗血服務,但是沒有收取五十元掛號費,至於是否要在健保卡加蓋所章,則是依照病人身分別而不同。‧‧‧」等語,並檢附該所民眾處方簽供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由該函附件可證對持健保卡民眾抽血者,卻須加蓋健保卡戳章及收取五十元部分負擔金額(即自付額),對體檢或不具健保身分民眾則是不蓋健保章且全額自費。故被告壬○○辯稱:大園鄉衛生所平日門診即有提供抽血、驗血服務,且依規定本得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給付,故被告僅是將該次健檢活動之抽血、驗血服務當作平日門診之抽血、驗血業務辦理,以支應其成本。該所就參加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中自願抽血之民眾,予以加蓋健保卡戳章及收五十元自付額,純粹出於比照門診有抽血民眾之案例而為,其目的在藉由篩選有慢性病民眾以利後續追蹤等語,即非子虛。
⑸另大園鄉衛生所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中民眾抽血檢查,係採自願性,若民眾
自覺疑有疾病而需驗血則接受其抽血,同時會告知民眾於檢查結果有異常時會通知以追蹤治療,此由證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大園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護理保健系列活動,你是負責何業務?主任負責何業務?)我是最後一關健康諮詢、領取紀念品的業務。民眾把單子交給我,主任(壬○○)是針對檢驗結果,對於各項作說明,健康諮詢。例如抽血、骨質密度檢驗,民眾會問主任是否有異常。雖然本次活動針對女性民眾,但會有夫妻一起來,女性會特別作乳房、子宮抹片。但抽血不是每個人都有做,還是很多民眾沒有參加抽血。」、「(抽血是採自願性,沒有強制性?)是的。」、「(壬○○與民眾互動時,做健康諮詢時,有無提到具體內容?)例如有人問骨質密度的問題,主任會針對此點答覆,提到專業醫學名詞、治療方式。」、「(壬○○有無提到抽血驗血結果異常的話,會主動通知回來治療?)有。民眾也會主動問。」、「(該次活動,是成人健檢還是婦女健康檢查活動?)婦女健康檢查活動。但是民眾夫妻一起來,也不會拒絕。」、「(壬○○在該次活動有無做診療、診察行為?)我不知道診療行為如何界定。但民眾會問壬○○醫師檢驗單的結果,但如果民眾主動詢問沒有檢驗單裡面的項目,例如老人家問說頭痛、或是其他疼痛的話,該怎麼辦?壬○○醫師會告訴民眾要保養,如果沒有改善要進一步檢查治療,就是要回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另由證人即參加該次活動民眾 張香蘭 、廖呂阿玉、鄭美玉、莊玉女等四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有無說檢查結果如何處理?)只說如果有異常會通知」(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七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大園衛生所公衛護士辛○○等人亦依計畫將檢查異常結果通知民眾,此由證人張美珍、許淑鳳、倪惠英於偵查中均證稱:「(有無告知檢查結果?)三人均答:有。」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七二號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由此可見本案活動被告壬○○確有執行相關醫療服務,並非全然憑空申請健保給付。
⑹另本院就鄉衛生所以:「病患因疑似罹患疾病就診,經醫療院所對該病患抽血
、驗血檢查結果並無異常,醫療院所就該次診療申請醫療費用是否給付?」函詢健保局,據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九一000七八六五三號號覆本院,略以:按保險對象因病就診,併行預防保健服務,特約醫療院所於申報醫療費用外,得另按實施之預防保健項目辦理申報,惟如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預約就診或掛號後實際未診,亦即無門診診療之事實者,其費用不得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八九頁、第九0頁)。由上函文說明,可知醫療院所病患疑似疾病就診,縱抽驗血結果無異常,仍可申報醫療費用,除非是「未實際就診、無門診診療之事實者」之情況,始不可申報醫療費用。由此可證,大園鄉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八月辦理「婦女保健系列活動」就自願參加抽血檢驗民眾之醫師服務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因民眾既自願加蓋健保卡戳章及交五十元自付額而接受抽血、驗血,乃默示同意接受醫療服務,且被告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而依病歷表製作慣例而輸入「疑似」疾病代碼,非屬偽造,故申請健保給付並無任何欺罔行為,與詐欺之要件尚屬有間。至於該次活動採開放民眾自願性抽血、驗血之服務,民眾於就診之際未必確信有疾病在身,此舉或有失之過寬之疑慮,惟被告既已實際從事相關醫事服務,該業務本是大園鄉衛生所得辦理之項目,是本案應屬私法合約之糾紛,要與詐領無涉。
⑺被告雖於抽血看診之民眾處方箋上輸入「高血脂」等疾病名稱等情,惟徵諸衛
生所對門診病患從事抽血者,其通常作業程序,驗血結果必在看診抽血後約一週後才知,但醫師必須於當日在處分箋輸入「診斷」結果,故此時所載「診斷」結果,實為「疑似」之「診斷」結果,此業經本院向大園鄉衛生所調得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間之門診民眾曾抽血檢查者之病歷十五份,有大園衛生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大衛字第九一0000一六三四號函(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四四頁)存卷足佐,其中民眾如 游玉蘭 之病歷表上處分箋之記載為「診斷:糖尿病、高血脂症、水腫」, 楊阿全 為「診斷:高血脂症、痛風、過渡口渴」,但此二病患後經驗血結果並無呈現上揭處方箋所記載之「診斷」結果,,亦分別有該驗血結果單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二二頁、第三四頁)。故被告辯稱:因電腦作業問題,無法輸入『疑似』之診斷,故以相近病名取代,並非故意虛報,抽血檢驗結果確認後再通知病患複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與民眾基於醫生、患者所為之診療行為,所為之處方箋,為從事醫療業務之文書,並公文書,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即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載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製作不實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保險醫療費用之犯行,而有相當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前開所指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不法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一:觀音鄉衛生所八十七年六、七月份被告丁○○名義申報成人健檢明細資料┌──┬───────┬────┬──────────┬─────┐│編號│身份證號│姓名│健檢日期│醫師名稱││││││申請金額│├──┼───────┼────┼──────────┼─────┤│一│A一○○四五○│ 闕正宗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丁○○│││二三四││六日│五二○元│├──┼───────┼────┼──────────┼─────┤│二│A一○一三二八│ 吳文傑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七三││六日││├──┼───────┼────┼──────────┼─────┤│三│A一○三五二一│ 歐陽良潘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八一││六日││├──┼───────┼────┼──────────┼─────┤│四│A一○四一三八│ 陳應欽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一七││六日││├──┼───────┼────┼──────────┼─────┤│五│A一○四四八八│ 龔彰木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五八││六日││├──┼───────┼────┼──────────┼─────┤│六│A一一○四六四│ 陳維登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三七││六日││├──┼───────┼────┼──────────┼─────┤│七│A一二○九七六│ 陳秋雄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六○││六日││├──┼───────┼────┼──────────┼─────┤│八│B一○○四八九│ 陳宏民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一││六日││├──┼───────┼────┼──────────┼─────┤│九│B一二○一七六│ 張金龍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五九八││日││├──┼───────┼────┼──────────┼─────┤│十│C一○一二八三│ 施肇基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一三││六日││├──┼───────┼────┼──────────┼─────┤│十一│E一○二二八三│ 許強烈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六日││├──┼───────┼────┼──────────┼─────┤│十二│F一○○六三二│ 何寶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三五││六日││├──┼───────┼────┼──────────┼─────┤│十三│F一○一○七一│ 詹賢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四七││六日││├──┼───────┼────┼──────────┼─────┤│十四│F一○一三四四│ 黃正村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六九六││日││├──┼───────┼────┼──────────┼─────┤│十五│F一○一七五一│ 林龍谷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四六││六日││├──┼───────┼────┼──────────┼─────┤│十六│F一○二六三一│ 王憲欽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三二││六日││├──┼───────┼────┼──────────┼─────┤│十七│F一○三三四六│ 黃海濤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八七││六日││├──┼───────┼────┼──────────┼─────┤│十八│F一○三三八五│ 蔡豐隆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五六││六日││├──┼───────┼────┼──────────┼─────┤│十九│F一○三五四二│ 楊彩南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八五││六日││├──┼───────┼────┼──────────┼─────┤│二○│F一○三五四八│ 王寶成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五││六日││├──┼───────┼────┼──────────┼─────┤│二一│F一○三五九五│ 許茂益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八三三││日││├──┼───────┼────┼──────────┼─────┤│二二│F一○四四四二│ 王珮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同右│││六二六││││├──┼───────┼────┼──────────┼─────┤│二三│F一二一八九八│ 汪希哲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九││六日││├──┼───────┼────┼──────────┼─────┤│二四│F一二二七六○│ 張金池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七二││六日││├──┼───────┼────┼──────────┼─────┤│二五│F一二二八○六│ 郭宗來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一七││六日││├──┼───────┼────┼──────────┼─────┤│二六│F一二二八○六│ 陳賢發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一五││六日││├──┼───────┼────┼──────────┼─────┤│二七│F二○三六四四│ 陳連素秋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三││六日││├──┼───────┼────┼──────────┼─────┤│二八│G一○○一一○│ 曹興國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二七七││日││├──┼───────┼────┼──────────┼─────┤│二九│G一○一○四五│ 朱文信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九七││六日││├──┼───────┼────┼──────────┼─────┤│三○│G一○一○六二│ 羅水田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九○││六日││├──┼───────┼────┼──────────┼─────┤│三一│H一○○九二六│ 朱輝明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八三八││六日││├──┼───────┼────┼──────────┼─────┤│三二│H一二○八七一│ 葉豐瑞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五四││六日││├──┼───────┼────┼──────────┼─────┤│三三│H二○○二五六│ 孔慶梅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七三││六日││├──┼───────┼────┼──────────┼─────┤│三四│H二○○八七○│ 陳徐連香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九一││六日││├──┼───────┼────┼──────────┼─────┤│三五│H二○○九二六│ 溫靜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八○三││││├──┼───────┼────┼──────────┼─────┤│三六│H二○○九二七│ 袁倪阿甘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同右│││八五五││日││├──┼───────┼────┼──────────┼─────┤│三七│H二○○九三三│ 謝秀英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八一七││日││├──┼───────┼────┼──────────┼─────┤│三八│H二○○九五四│ 徐陳射榴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同右│││七五四││日││├──┼───────┼────┼──────────┼─────┤│三九│H二○○九五八│ 彭溫秀蓮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一○九││日││├──┼───────┼────┼──────────┼─────┤│四0│H二○○九五八│ 鍾其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九五八││日││├──┼───────┼────┼──────────┼─────┤│四一│H二○一四○七│ 呂春嬌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四九││六日││├──┼───────┼────┼──────────┼─────┤│四二│H二○二○五○│ 黃玉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一八八││││├──┼───────┼────┼──────────┼─────┤│四三│H二○二一七五│ 鍾瑞美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二○││六日││├──┼───────┼────┼──────────┼─────┤│四四│H二○二二一九│ 歐古賢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五││五日││├──┼───────┼────┼──────────┼─────┤│四五│H二○二二二四│ 渠金枝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五八○││││├──┼───────┼────┼──────────┼─────┤│四六│H二○二二二五│ 宋定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六七六││日││├──┼───────┼────┼──────────┼─────┤│四七│H二○二二三一│ 詹蘭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二一││日││├──┼───────┼────┼──────────┼─────┤│四八│H二○二二三八│ 廖徐蘭香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三八八││日││├──┼───────┼────┼──────────┼─────┤│四九│H二○二二五五│ 徐羅蘭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八五││日││├──┼───────┼────┼──────────┼─────┤│五0│H二○二二五八│ 李亂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二五五││││├──┼───────┼────┼──────────┼─────┤│五八│H二○二二六三│ 黃壽春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同右│││七五六││日││├──┼───────┼────┼──────────┼─────┤│五一│H二○二二六三│ 羅阿滿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同右│││七六五││日││├──┼───────┼────┼──────────┼─────┤│五二│H二○二二六九│ 廖林娥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七││日││├──┼───────┼────┼──────────┼─────┤│五三│H二○二二九五│ 葉渠美玉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八九││六日││├──┼───────┼────┼──────────┼─────┤│五四│H二○二三○一│ 羅鳳嬌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五二八││日││├──┼───────┼────┼──────────┼─────┤│五五│H二○二三○一│ 余許桂梅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同右│││六八○││日││├──┼───────┼────┼──────────┼─────┤│五六│H二二○六七三│ 謝曾荷珠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二五││六日││├──┼───────┼────┼──────────┼─────┤│六六│J一○○三○○│ 鄭葆強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七一││六日││├──┼───────┼────┼──────────┼─────┤│五七│J一○○六一四│ 林勝義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八三四││六日││├──┼───────┼────┼──────────┼─────┤│五八│J二○○九九六│ 姜張線妹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二五三││日││├──┼───────┼────┼──────────┼─────┤│五九│J二二○五一二│ 溫瑞玲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五八四││日││├──┼───────┼────┼──────────┼─────┤│六○│K一○○九五八│ 黃振勝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六三││六日││├──┼───────┼────┼──────────┼─────┤│六一│K一○一一九八│ 陳明達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八三││六日││├──┼───────┼────┼──────────┼─────┤│六二│K二二○八四五│ 鍾樹蘭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六七││六日││├──┼───────┼────┼──────────┼─────┤│六三│K二二一二五二│ 謝素娥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八六││六日││├──┼───────┼────┼──────────┼─────┤│六四│L一二○八四六│ 林耀星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三七││六日││├──┼───────┼────┼──────────┼─────┤│六五│M一○一一九五│ 邱柏穗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六一││六日││├──┼───────┼────┼──────────┼─────┤│六六│M二○一三九一│ 葉月琴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二五││六日││├──┼───────┼────┼──────────┼─────┤│六七│N一○一四四八│ 謝永火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七三││六日││├──┼───────┼────┼──────────┼─────┤│六八│N一○二六五四│ 陳德清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六││六日││├──┼───────┼────┼──────────┼─────┤│六九│N一○三五六四│ 劉瑞爐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二一││六日││├──┼───────┼────┼──────────┼─────┤│七○│N一二一一五五│ 沈長榮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六二││六日││├──┼───────┼────┼──────────┼─────┤│七一│P一○○四七一│ 周正輝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七五三││六日││├──┼───────┼────┼──────────┼─────┤│七二│P一○○七三○│ 張聰敏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六日││├──┼───────┼────┼──────────┼─────┤│七三│P一○一四三○│ 林龍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七四││六日││├──┼───────┼────┼──────────┼─────┤│七四│Q一○一五九一│ 楊福利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四一五││日││├──┼───────┼────┼──────────┼─────┤│七五│Q一二○六一二│ 林春明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四││六日││├──┼───────┼────┼──────────┼─────┤│七六│R一○○○六七│ 楊坤堂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二○││六日││├──┼───────┼────┼──────────┼─────┤│七七│R一○○一一八│ 吳進添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三││六日││├──┼───────┼────┼──────────┼─────┤│七八│R二二二○一六│ 買說微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六四三││六日││├──┼───────┼────┼──────────┼─────┤│七九│S二○一九二九│ 曾碧玉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六││六日││├──┼───────┼────┼──────────┼─────┤│八0│T一○二三四七│ 曾勳福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七八││六日││├──┼───────┼────┼──────────┼─────┤│八一│T一二一三三六│ 曾志平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二七三││六日││├──┼───────┼────┼──────────┼─────┤│八二│T一二一三五五│ 宋瑞明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九○││六日││├──┼───────┼────┼──────────┼─────┤│八三│U一○○八○八│ 陳金富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八○││六日││├──┼───────┼────┼──────────┼─────┤│八四│Y一○○六六九│ 陳源隆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四五││六日││├──┼───────┼────┼──────────┼─────┤│八五│Y一○○六九八│ 林泰崧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九三││六日││├──┼───────┼────┼──────────┼─────┤│八六│Y一二○○一七│ 曾水清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九一二││六日││├──┼───────┼────┼──────────┼─────┤│八七│Y一二○三○七│ 林本源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九││六日││├──┼───────┼────┼──────────┼─────┤│八八│H一○○九六一│ 王文財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同右│││八○○││││├──┼───────┼────┼──────────┼─────┤│八九│H一○二三六八│ 楊萬來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一九二││││├──┼───────┼────┼──────────┼─────┤│九○│H一○○九三七│ 陳允寶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右│││二九七││││├──┼───────┼────┼──────────┼─────┤│九一│H一○二四四九│ 劉文豪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同右│││二四五││日││├──┼───────┼────┼──────────┼─────┤│九二│H一二二四三六│ 梁玉成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同右│││二八四││日││├──┼───────┼────┼──────────┼─────┤│九三│H一○○九五三│ 徐榮貴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同右│││八八○││日││├──┼───────┼────┼──────────┼─────┤│九四│H一○○九四四│ 廖國清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八五四││三日││├──┼───────┼────┼──────────┼─────┤│九五│H一○二三三二│ 李萬流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五五八││三日││├──┼───────┼────┼──────────┼─────┤│九六│H一○○九五五│ 余聲金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七││五日││├──┼───────┼────┼──────────┼─────┤│九七│H一○二三八九│ 陳武勇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一三││三日││├──┼───────┼────┼──────────┼─────┤│九八│U二○○二七二│ 呂桂英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四一七││五日││├──┼───────┼────┼──────────┼─────┤│九九│H一○二四四七│ 王興銳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三八五││六日││├──┼───────┼────┼──────────┼─────┤│一0│H一○二四一二│ 彭勝木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0│四二六││六日││├──┼───────┼────┼──────────┼─────┤│一0│P一○二三一五│ 李金浚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同右││一│一七八││六日││├──┼───────┼────┼──────────┼─────┤│一0│H一○二四三二│ 卓遵團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二│一五一││日││├──┼───────┼────┼──────────┼─────┤│一0│H一○○九四六│ 張忠養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三│四五六││日││├──┼───────┼────┼──────────┼─────┤│一0│H一○二三七九│ 廖佳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四│三六四││日││├──┼───────┼────┼──────────┼─────┤│一0│H一○一一四九│ 鄧玉卿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同右││五│二三七││日││├──┼───────┼────┼──────────┼─────┤│一0│H一○二三九一│ 陳阿日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六│七五三││││├──┼───────┼────┼──────────┼─────┤│一0│H一○○九五四│ 徐志朗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七│○三八││││├──┼───────┼────┼──────────┼─────┤│一0│H一○二三七○│ 卓蘭桂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八│九六九││││├──┼───────┼────┼──────────┼─────┤│一0│H二○二二七九│ 溫高花妹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九│七○九││││├──┼───────┼────┼──────────┼─────┤│一一│T二○一○九七│ 潘葉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0│六○四││││├──┼───────┼────┼──────────┼─────┤│一一│H一○二三九一│陳阿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一│七五三││││├──┼───────┼────┼──────────┼─────┤│一一│H二○二二五四│ 廖葉丹妹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同右││二│五○六││││└──┴───────┴────┴──────────┴─────┘
附表二:觀音鄉衛生所八十七年五月份以被告壬○○名義申報成人健檢明細資料┌──┬───────┬────┬──────────┬─────┐│編號│身份證號│姓名│健檢日期│醫師名稱││││││申請金額│├──┼───────┼────┼──────────┼─────┤│一│A一一○七一一│ 陳玉龍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壬○○│││八二四││日│五二0│├──┼───────┼────┼──────────┼─────┤│二│F一○四一一六│ 邱福榮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七三八││日││├──┼───────┼────┼──────────┼─────┤│三│F二○一九八七│ 齊張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五三一││日││├──┼───────┼────┼──────────┼─────┤│四│G二○○二九九│ 黃游 阿芒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五九七││日││├──┼───────┼────┼──────────┼─────┤│五│H一○○八八八│ 張慶雲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三三三││││├──┼───────┼────┼──────────┼─────┤│六│H一○○九二三│ 黃貽權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一○四││日││├──┼───────┼────┼──────────┼─────┤│七│H一○○九三四│ 黃陽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八七││日││├──┼───────┼────┼──────────┼─────┤│八│H一○○九三五│ 許清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七○二││日││├──┼───────┼────┼──────────┼─────┤│九│H一○○九三七│ 莊訓鑫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七一││日││├──┼───────┼────┼──────────┼─────┤│十│H一○○九三八│ 李增松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四○九││日││├──┼───────┼────┼──────────┼─────┤│十一│H一○○九三九│ 陳財元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五五九││日││├──┼───────┼────┼──────────┼─────┤│十二│H一○○九四二│ 黃玉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三九六││日││├──┼───────┼────┼──────────┼─────┤│十三│H一○○九四三│ 江清河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六五一││八日││├──┼───────┼────┼──────────┼─────┤│十四│H一○○九四三│ 陳國派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七二二││八日││├──┼───────┼────┼──────────┼─────┤│十五│H一○○九四五│ 廖運鏡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九○四││││├──┼───────┼────┼──────────┼─────┤│十六│H一○○九四九│ 陳金來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一九九││六日││├──┼───────┼────┼──────────┼─────┤│十七│H一○○九五三│ 彭紹啟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二二八││││├──┼───────┼────┼──────────┼─────┤│十八│H一○○九五六│ 曾慶安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日││├──┼───────┼────┼──────────┼─────┤│十九│H一○○九六一│ 王德圍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二二││日││├──┼───────┼────┼──────────┼─────┤│二○│H一○○九六二│ 張石水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七五四││日││├──┼───────┼────┼──────────┼─────┤│二一│H一○○九六二│ 羅利增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八○七││日││├──┼───────┼────┼──────────┼─────┤│二二│H一○○九六三│ 王琳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八二││日││├──┼───────┼────┼──────────┼─────┤│二三│H一○○九六八│ 歐鴻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七四││日││├──┼───────┼────┼──────────┼─────┤│二四│H一○二二○八│ 姜義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七三五││日││├──┼───────┼────┼──────────┼─────┤│二五│H一○二二三八│ 黃通寶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三││日││├──┼───────┼────┼──────────┼─────┤│二六│H一○二二七○│ 徐榮增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七三一││││├──┼───────┼────┼──────────┼─────┤│二七│H一○二三○二│ 徐其鼎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日││├──┼───────┼────┼──────────┼─────┤│二八│H一○二三三八│ 謝開應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五││日││├──┼───────┼────┼──────────┼─────┤│二九│H一○二三四二│ 黃金埤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二六九││││├──┼───────┼────┼──────────┼─────┤│三○│H一○二三四四│ 彭金萬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二八一││日││├──┼───────┼────┼──────────┼─────┤│三一│H一○二三四九│ 范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六七九││日││├──┼───────┼────┼──────────┼─────┤│三二│H一○二三五○│ 馮堯盛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六四五││││├──┼───────┼────┼──────────┼─────┤│三三│H一○二三五○│ 羅連福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七一六││││├──┼───────┼────┼──────────┼─────┤│三四│H一○二三六一│ 張奔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五一三││││├──┼───────┼────┼──────────┼─────┤│三五│H一○二三六一│ 吳慶銅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六一一││││├──┼───────┼────┼──────────┼─────┤│三六│H一○二三六三│ 王萬和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五一七││一日││├──┼───────┼────┼──────────┼─────┤│三七│H一○二三七一│ 彭勝井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一四四││日││├──┼───────┼────┼──────────┼─────┤│三八│H一○二三七五│ 李進財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一一五││││├──┼───────┼────┼──────────┼─────┤│三九│H一○二三八二│ 陳玉海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八一││日││├──┼───────┼────┼──────────┼─────┤│四○│H一○二三八二│ 葉步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三三四││日││├──┼───────┼────┼──────────┼─────┤│四一│H一○二三八二│ 鍾陳俊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三八九││日││├──┼───────┼────┼──────────┼─────┤│四二│H一○二三八二│ 涂齊榮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六二九││一日││├──┼───────┼────┼──────────┼─────┤│四三│H一○二三八二│ 涂利榮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六四七││一日││├──┼───────┼────┼──────────┼─────┤│四四│H一○二三八六│ 游昆輝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五四七││一日││├──┼───────┼────┼──────────┼─────┤│四五│H一○二四○一│ 歐鳴石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九○││日││├──┼───────┼────┼──────────┼─────┤│四六│H一○二四○一│ 鍾阿增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一八││日││├──┼───────┼────┼──────────┼─────┤│四七│H一○二四○六│ 黃金裕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一七││日││├──┼───────┼────┼──────────┼─────┤│四八│H一○二四○九│ 楊鴻懋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四三八││││├──┼───────┼────┼──────────┼─────┤│四九│H一○二四一一│ 謝金福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五七二││日││├──┼───────┼────┼──────────┼─────┤│五○│H一○二四一二│ 彭振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四二││八日││├──┼───────┼────┼──────────┼─────┤│五一│H一○二四一四│ 黃治兆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八七七││日││├──┼───────┼────┼──────────┼─────┤│五二│H一○二四二六│ 黃玉炎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八九五││日││├──┼───────┼────┼──────────┼─────┤│五三│H二○○三五一│ 范古就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五八四││日││├──┼───────┼────┼──────────┼─────┤│五四│H二○○四四二│ 簡月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九○○││一日││├──┼───────┼────┼──────────┼─────┤│五五│H二○○六六七│ 許登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三六三││日││├──┼───────┼────┼──────────┼─────┤│五六│H二○○七○二│ 游秀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五二七││六日││├──┼───────┼────┼──────────┼─────┤│五七│H二○○七一二│ 呂江淑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六九││日││├──┼───────┼────┼──────────┼─────┤│五八│H二○○九二二│ 林黃流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二五││日││├──┼───────┼────┼──────────┼─────┤│五九│H二○○九二二│ 劉徐嬌媚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九七六││八日││├──┼───────┼────┼──────────┼─────┤│六○│H二○○九二三│ 彭對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三三九││日││├──┼───────┼────┼──────────┼─────┤│六一│H二○○九二一│ 黃姜菊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五三一││日││├──┼───────┼────┼──────────┼─────┤│六二│H二○○九三一│ 曾方清珠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一五三││││├──┼───────┼────┼──────────┼─────┤│六三│H二○○九三四│ 許曾阿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七一六││日││├──┼───────┼────┼──────────┼─────┤│六四│H二○○九三六│ 莊劉隨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一二││日││├──┼───────┼────┼──────────┼─────┤│六五│H二○○九三六│ 莊曾太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三○││日││├──┼───────┼────┼──────────┼─────┤│六六│H二○○九三七│ 邱賴阿莊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三三三││││├──┼───────┼────┼──────────┼─────┤│六七│H二○○九三七│ 李侯鏬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四九五││日││├──┼───────┼────┼──────────┼─────┤│六八│H二○○九三八│ 邱筆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二七八││日││├──┼───────┼────┼──────────┼─────┤│六九│H二○○九三九│ 林奔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四九九││六日││├──┼───────┼────┼──────────┼─────┤│七○│H二○○九三九│ 渠麥來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六○││日││├──┼───────┼────┼──────────┼─────┤│七一│H二○○九三九│ 陳廖梅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七七五││六日││├──┼───────┼────┼──────────┼─────┤│七二│H二○○九三九│ 黃陳寶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九三五││日││├──┼───────┼────┼──────────┼─────┤│七三│H二○○九四三│ 莊王滿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九││日││├──┼───────┼────┼──────────┼─────┤│七四│H二○○九四三│ 江余鳳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四三九││八日││├──┼───────┼────┼──────────┼─────┤│七五│H二○○九四三│ 劉范四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七三三││日││├──┼───────┼────┼──────────┼─────┤│七六│H二○○九四五│ 彭徐順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八三五││││├──┼───────┼────┼──────────┼─────┤│七七│H二○○九四八│ 謝劉桔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七六五││日││├──┼───────┼────┼──────────┼─────┤│七八│H二○○九四九│ 莊陳阿旦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一五五││八日││├──┼───────┼────┼──────────┼─────┤│七九│H二○○九五○│ 許江三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四三四││日││├──┼───────┼────┼──────────┼─────┤│八○│H二○○九五一│ 胡廖良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八二││日││├──┼───────┼────┼──────────┼─────┤│八一│H二○○九五一│ 黃陳元森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二六二││日││├──┼───────┼────┼──────────┼─────┤│八二│H二○○九五一│ 葉教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二○││日││├──┼───────┼────┼──────────┼─────┤│八三│H二○○九五三│ 張徐葵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七八四││日││├──┼───────┼────┼──────────┼─────┤│八四│H二○○九五四│ 葉羅秀鳳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三九八││││├──┼───────┼────┼──────────┼─────┤│八五│H二○○九五五│ 徐廖錢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八八││日││├──┼───────┼────┼──────────┼─────┤│八六│H二○○九五五│ 陳快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三五九││││├──┼───────┼────┼──────────┼─────┤│八七│H二○○九五八│ 范姜劉梅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一│桂│一日││├──┼───────┼────┼──────────┼─────┤│八八│H二○○九五八│ 許黃九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七一六││日││├──┼───────┼────┼──────────┼─────┤│八九│H二○○九六一│ 許康阿旻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六○六││日││├──┼───────┼────┼──────────┼─────┤│九○│H二○○九六二│ 陳吳阿絨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二二九││一日││├──┼───────┼────┼──────────┼─────┤│九一│H二○○九六二│王 郭紅桃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二八三││日││├──┼───────┼────┼──────────┼─────┤│九二│H二○○九六四│王 許阿參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一六││日││├──┼───────┼────┼──────────┼─────┤│九三│H二○○九六四│ 陳簡妙草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七三二││││├──┼───────┼────┼──────────┼─────┤│九四│H二○一二八八│ 卓謝年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五一七││││├──┼───────┼────┼──────────┼─────┤│九五│H二○一七二四│ 張邱治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八四九││日││├──┼───────┼────┼──────────┼─────┤│九六│H二○二一一二│ 溫日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六五六││六日││├──┼───────┼────┼──────────┼─────┤│九七│H二○二一三八│黃 蔡雪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三○一││日││├──┼───────┼────┼──────────┼─────┤│九八│H二○二一五九│ 羅劉森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七五七││││├──┼───────┼────┼──────────┼─────┤│九九│H二○二一七七│ 黃梅蘭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四五一││日││├──┼───────┼────┼──────────┼─────┤│一○│H二○二二一九│ 徐姜何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0│○四三││日││├──┼───────┼────┼──────────┼─────┤│一○│H二○二二一九│ 黃李桂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一二三││日││├──┼───────┼────┼──────────┼─────┤│一○│H二○二二二四│ 許謝柿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二│四七三││日││├──┼───────┼────┼──────────┼─────┤│一○│H二○二二二六│ 廖徐鳳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三│四一三││日││├──┼───────┼────┼──────────┼─────┤│一○│H二○二二三一│ 廖李葸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四│一八三││日││├──┼───────┼────┼──────────┼─────┤│一○│H二○二二三一│ 廖陳義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五│三六一││日││├──┼───────┼────┼──────────┼─────┤│一○│H二○二二三二│ 許阿月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六│○八二││││├──┼───────┼────┼──────────┼─────┤│一○│H二○二二三二│ 吳茶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七│二二四││││├──┼───────┼────┼──────────┼─────┤│一○│H二○二二三二│ 葉羅蘭鳳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八│六九九││日││├──┼───────┼────┼──────────┼─────┤│一○│H二○二二三四│ 彭范梅香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九│二三七││││├──┼───────┼────┼──────────┼─────┤│一一│H二○二二三七│ 梁倪梅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六八五││日││├──┼───────┼────┼──────────┼─────┤│一一│H二○二二四四│ 陳曾阿賢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一│三九五││六日││├──┼───────┼────┼──────────┼─────┤│一一│H二○二二四九│ 李黃宿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八五四││日││├──┼───────┼────┼──────────┼─────┤│一一│H二○二二五○│ 吳蕭綢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三│九五五││││├──┼───────┼────┼──────────┼─────┤│一一│H二○二二五二│ 卓梁義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四│二九九││一日││├──┼───────┼────┼──────────┼─────┤│一一│H二○二二五二│ 林向細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五│三四二││日││├──┼───────┼────┼──────────┼─────┤│一一│H二○二二五二│ 卓葉貴香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六│四一三││一日││├──┼───────┼────┼──────────┼─────┤│一一│H二○二二五七│ 黃徐春榮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六一││日││├──┼───────┼────┼──────────┼─────┤│一一│H二○二二五九│ 曾梅蘭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八│○二九││日││├──┼───────┼────┼──────────┼─────┤│一一│H二○二二六一│ 卓彭春益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九│二八九││一日││├──┼───────┼────┼──────────┼─────┤│一二│H二○二二六一│ 彭許梅蘭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0│三七八││日││├──┼───────┼────┼──────────┼─────┤│一二│H二○二二六三│ 馮袁安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一│四○七││││├──┼───────┼────┼──────────┼─────┤│一二│H二○二二六四│ 黃戴香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二│三四二││八日││├──┼───────┼────┼──────────┼─────┤│一二│H二○二二六六│ 余簡鍾鏬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三│二二○││││├──┼───────┼────┼──────────┼─────┤│一二│H二○二二七一│ 陳水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四│五四三││日││├──┼───────┼────┼──────────┼─────┤│一二│H二○二二七一│ 葉蘭珍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五│九七二││六日││├──┼───────┼────┼──────────┼─────┤│一二│H二○二二七二│ 鍾羅牡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六│○八六││日││├──┼───────┼────┼──────────┼─────┤│一二│H二○二二七二│ 李春珠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七│六六六││日││├──┼───────┼────┼──────────┼─────┤│一二│H二○二二七三│ 黃彭桃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八│三八七││日││├──┼───────┼────┼──────────┼─────┤│一二│H二○二二七七│ 劉福英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九│四二九││日││├──┼───────┼────┼──────────┼─────┤│一三│H二○二二八○│ 卓姜禮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0│九三五││一日││├──┼───────┼────┼──────────┼─────┤│一三│H二○二二八一│ 呂玉蘭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一│七七二││日││├──┼───────┼────┼──────────┼─────┤│一三│H二○二三○○│ 姜玉勳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二│○八五││一日││├──┼───────┼────┼──────────┼─────┤│一三│H二○二三○三│ 吳寶珠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三│五五九││日││├──┼───────┼────┼──────────┼─────┤│一三│H二○二三一九│ 劉育僑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四│九九五││日││├──┼───────┼────┼──────────┼─────┤│一三│H二二○八三一│ 陳秀春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五│○○一││日││├──┼───────┼────┼──────────┼─────┤│一三│H二二一二九○│ 鍾邱秀淑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六│四○六││││├──┼───────┼────┼──────────┼─────┤│一三│H二二一五七三│ 邱王蒜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七│一一五││日││├──┼───────┼────┼──────────┼─────┤│一三│H二二一七一四│ 黃秋香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八│一○七││日││├──┼───────┼────┼──────────┼─────┤│一三│H二二一七三一│ 謝玉美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九│七五一││日││├──┼───────┼────┼──────────┼─────┤│一四│H二二一七四八│ 卓梅妹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0│六四九││日││├──┼───────┼────┼──────────┼─────┤│一四│J一○二○九六│ 何玉德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一│○五八││日││├──┼───────┼────┼──────────┼─────┤│一四│J一○二四六七│ 古有全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同右││二│○五七││日││├──┼───────┼────┼──────────┼─────┤│一四│J二○二○一四│ 李張秀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右││三│六一○││││├──┼───────┼────┼──────────┼─────┤│一四│L一○一九七一│ 黃文魁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四│三九三││八日││├──┼───────┼────┼──────────┼─────┤│一四│L二○一九一一│ 陳美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同右││五│四三三││八日││├──┼───────┼────┼──────────┼─────┤│一四│L二○二三二九│王 張碧珠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右││六│八五九││││├──┼───────┼────┼──────────┼─────┤│一四│N一○一一四七│ 江進超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同右││七│五二二││日││├──┼───────┼────┼──────────┼─────┤│一四│N二○一五三一│ 謝葉秀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同右││八│○七一││日││├──┼───────┼────┼──────────┼─────┤│一四│P二二一三九六│ 林美霞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同右││九│五七九││日││└──┴───────┴────┴──────────┴─────┤
附表三:觀音鄉衛生所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前被告壬○○名義申報成人健檢明細資料┌──┬───────┬────┬──────────┬─────┐│編號│身份證號│姓名│健檢日期│醫師名稱││││││申請金額│├──┼───────┼────┼──────────┼─────┤│一│H一○二三三八│ 李阿和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壬○○│││二○一│││五二0│├──┼───────┼────┼──────────┼─────┤│二│H一○二三三二│ 羅清水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同右│││○一二││││├──┼───────┼────┼──────────┼─────┤│三│H一○二三九四│ 許文正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同右│││○九四││││├──┼───────┼────┼──────────┼─────┤│四│J二二一二二七│ 戴金蓮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同右│││六七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