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宇○○
甲○○D○○寅○○G○○F○○I○○天○○申○○癸○○酉○○玄○○亥○○戌○○○○○○
住新竹丑○○住新竹壬○○住新竹子○○住同右A○○住新竹C○○住同右黃○○住同右宙○○住新竹H○○住同右地○○住臺北卯○○○住新 蔡振 中住臺北B○○住同右E○○住臺北午○○住同右未○○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
戊○○住新竹J○○住同右庚○○住同右己○○○住同丁○○住同右 林朱金妹 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住新竹
涂秋香住同右被告辰○○住新竹
辛○○住同右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巳○○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辛○○、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戊○○、J○○、庚○○、己○○○、丁○○、林朱金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林朱金妹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附表三所示地號、面積旱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所共有(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蔡炳坤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甲○○、D○○、寅○○、G○○、F○○、I○○、天○○等人為其繼承人),出租與被告J○○、及已死亡之 林木貴 、乙○○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林木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丁○○、林朱金妹為其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己○○○、 林添福 、庚○○、丙○○為其繼承人。
(二)坐落同前地段附表四所示地號、面積之旱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共有(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共有人 蔡楊惜 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死亡,亥○○、 蔡宗 玢為其繼承人),出租與 蔡月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月聰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後,被告辰○○、巳○○、辛○○為其繼承人。
(三)本件系爭租佃契約有二份,一份則是被告J○○與林木貴、乙○○三人於五十八年三月間,與當時坐○○○鄉○○段 大崎 小段四五九之四、三八、四之
一、二三之五、四六九地號土地所有人 蔡廷藩 等七人所簽訂,另一份是被告巳○○、辰○○、辛○○三人之被繼承人蔡月聰於五十八年三月間,與當時坐○○○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之五、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四八○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廷藩等七人所簽訂。
(四)J○○、林木貴、乙○○三人所以會以三人與蔡廷藩等七人共同簽訂一租佃契約,係三人共同向蔡廷藩租用前述土地,當時地主於租約簽訂後,係將出租之土地點交該承租土地之三人,而非將出租之土地,依後來三人實際使用之位置範圍面積分別點交各該三人使用,是以該三人共同於土地租得後,如何分配耕作位置面積,則應是該三人於租得土地後,自行約定事實,地主未加干涉,且地主僅要彼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及不違規使用,即不得加以干涉。因而該三人所共同租用之土地中,僅需有部分土地生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雖非彼等於租得土地後,自行約定分歸三人各人使用部分之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應屬一租約所訂之土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發生全部租約無效情形。被告丁○○、林朱金妹為原承租人林木貴之繼承人,被告己○○○、戊○○、庚○○、丙○○四人為原承租人乙○○之繼承人,均繼承彼等被繼承人與原告等之租佃關係,自應受該租佃契約之約束。
(五)被告J○○等人於租賃期間內,將由J○○、林木貴、乙○○三人合租之前述土地中部分變更為不自任耕作使用,即林木貴生前將所承租坐○○○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同鄉區五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交給訴外人 謝金水 使用,謝金水並在該地上蓋廠房,至被告辰○○等人所承租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內,有將部分土地用以開設茶行、檳榔攤及早餐店等,被告等對所承租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六)被告將所承租之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兩造所訂之租約即屬無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移請新竹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始移送本院審理。
(七)兩造間關於前述耕地之租佃契約,既已因被告等將所承租之土地中部分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無效,則被告對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指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真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從而,本件原告申請調解調處時,雖未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申請,然在本院進入訴訟程序時,依上述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為訴訟便宜起見,准予追加申請調解調處以外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因而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除申請調解調處以外之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自為法之所許,且因追加後,已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即無被告所謂本事件未經調解調處,起訴不備要件問題。
2、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承租全部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雖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僅請求確認所租賃土地中之五三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苟被告就所承租之五三二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生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情形,則嗣後原告追加確認同一法律關係之其他筆土地,因有五三二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所訂之全部租賃契約無效,該其他筆土地亦發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至明,茲查被告在五三二地號土地上蓋有工廠,不自任耕作情形,業經本院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因而原告追加確認五三二地號土地以外同一租賃契約所訂之他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未有被告所謂之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
3、被告等對租金之繳納,係彙總交由原告等出租土地諸多承租人中之一人,以存證信函將彙收之租金寄給原告等共有人中之一人,該等租金,係一次寄交已屆滿二年份之租金,而非按原約定逐年繳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生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係指嗣後無效,原告等人並未至現場向被告等收取租金,而是被告等將租金寄交原告,因而原告等人並未能於被告等一有違規使用土地情事,即立即發現,而是於八十八、九年間始發現,被告等對所承租之耕地似有違規使用土地情事,原告等即思以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所訂耕地租約無效為由,經由申請調解、起訴程序收回出租之土地,並於調解聲請前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然耕地租約是否確實無效,仍有待法院之判決,是以被告於調解及訴訟終結前中,仍按彼等往例寄交租金,原告將之以暫收方式收受,亦即將來經法院判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在耕地租約無效前,被告等所為租金之給付,原告等所收之款項以租金方式收受,在耕地租約無效後,原告等所收受之款項即以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收受,原告於被告所託之人以郵寄租金後,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曾委託繳付租金之訴外人 彭金來 ,告以彼等所繳付之款,原告以相當原定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暫行收受,俟將來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予以處理。又查,耕地租賃契約無效,除非原出租人及承租人有將該等土地之租賃變更為一般租賃之明示意思表示,且雙方合致,而生有將耕地租賃變為一般租賃情形外,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出租人於耕地租約無效後,仍有收取租金之行為,得將之視為變更為一般租賃情形,因而原告於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後,雖仍有收取被告給付之款項行為,實則原告將該等款項之收入,以相當租金額之損害金收受,該等耕地租賃契約即非得視為變更為一般租賃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原耕地租賃契約得轉變為一般租賃契約,即負有舉證責任,在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該等主張即不得信為實在。況原告於獲知被告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後,即有聲請證據保全,並聲請調解欲回出租土地,益足證明原告非有欲將該等土地變更為一般租賃,繼續租與被告等使用之意思,因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益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戶籍謄本十份、繼承系統表四份、照片十一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份、租用土地實施地籍圖重對照表二份(以上均正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份、存證信函二份、回執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證據保全案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林朱金妹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既稱本件耕地租佃出租人合計達二十九人,惟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調解時僅有十九人,未經全體出租人參加調解、調處,依前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2、又原告申請調解時所提及之爭議土地僅有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二地號土地,原告亦僅有十九人,原告追加確認其他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追加原告為宇○○等二十九人,有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抗辯,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3、承租人林木貴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與J○○、林水木係各自向出租人承租及口頭告知耕作區域,林木貴承租區域即為實際耕作之區域,原告提出照片主張前揭五三二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云云,惟自照片中並無法確定建物是坐落於被告繼承承租之五三二地號土地上,被告亦不知該建物係何人所建,恐係因出租人指界不明,致該處土地遭人佔用,被告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4、被告至今仍繳納租金,顯見兩造目前仍有耕地租賃或一般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巳○○、辰○○、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其母蔡月聰所蓋,目前仍由被告巳○○、辛○○居住,因不知所用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才會租予他人經營盛美汽車保養場,且至今每年仍有繳交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之租金予地主,希望地主同意繼續租用。
三、被告己○○○、戊○○部分:被告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各自在原先承租範圍內種植竹筍或茶樹等作物,均無將承租耕地出租他人或在其上建築房屋。
四、被告J○○、庚○○、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J○○、庚○○、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原申請調解時,雖僅有原告宇○○、D○○、寅○○、G○○、F○○、I○○、天○○、甲○○、蔡 宗玢 、申○○、癸○○、酉○○、A○○、玄○○、H○○、亥○○、丑○○、壬○○、子○○等十九人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查本件被告租賃之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區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旱地,分別為附表
一、二所示之原告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繼承系統表四份、戶籍謄本十份等為證,從而前開申請調解以外之共有人即C○○、黃○○、宙○○、地○○、卯○○○、 蔡振中 、B○○、E○○、午○○、未○○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為原告,顯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審全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此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全體亦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原告追加未併為調解之C○○等共有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原告前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既已表明坐落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之五、四○二之一、四○二之三、四八○、四五九之四、三八、四之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即附表三四之土地,有經承租人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原訂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欲收回出租耕地之意旨,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三、四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返還,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起訴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雖於準備書狀中僅請求確認被告就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二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再追加請求確認其他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既均在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之標的範圍內,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訴訟標的亦同,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同地段如附表三所示面積、地號之旱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原告所共有,出租與被告J○○及已死亡之林木貴、乙○○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林木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丁○○、林朱金妹為其繼承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己○○○、林添福、庚○○、丙○○為其繼承人。而坐落如附表四所示面積、地號之旱地,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所共有,出租與蔡月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蔡月聰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後,被告辰○○、巳○○、辛○○為其繼承人。被告就前開承租之部分土地有部分未自任耕作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租約無效等情。被告則以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分就附表三、四所示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四份、戶籍謄本十份等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於承租期間,究竟有無在承租土地有原告主張之違反自任耕作規定,而使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失其效力之事。
(三)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認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按「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復按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J○○於租賃期間內,將前述土地中部分變更為不自任耕作使用,且林木貴生前將所承租坐○○○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同鄉區五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交給訴外人謝金水使用,謝金水並在該地上蓋廠房供茂存機械公司使用等情,既經原告提出照片九幀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事件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命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上載有該地上確建有磚瓦房及工廠可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無據。再者,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系爭五三二地號土地○○○區○路○○○路)有如保全證據卷勘驗時所繪複丈成果圖所示K、L、M建物,代號K為茂存機械公司。L目前沒有擺設永誠茶行招牌,建築物是供檳榔攤使用及開設上林美好美早餐店,旁邊還有一間鐵皮建築物,目前大門緊閉。M為鐵皮屋三層形式,大門勘驗時緊閉,已無經營盛美汽車中心,而證人即美好美早餐店負責人 龔品莊 亦證述:「(問:是否在此經營美好美早餐店?何人的房子?)答:店是我公公謝金水的交給我開的,他有說跟J○○是親戚關係。(問:隔壁的鐵皮屋是否謝金水所搭?)答:左側不是我公公建的,右側茂存公司是我公公所搭建的,且聽我公公說是經過使用人同意才搭建的,永誠茶行目前沒有在經營,我們自己在做檳榔攤。(問:早餐店開多久了?)答:已有五、六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J○○及林木貴之繼承人林朱金妹、丁○○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又查原告主張 蔡廷蕃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木貴、乙○○及被告J○○時,係於租約簽訂後,將出租土地點交上開三人,租得土地如何分配則由上開三人自行約定,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為上開三人、出租人為蔡廷蕃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及被告J○○等全體承租人先後委請訴外人 鄒文東彭金生 寄發繳付租金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所附租金明細表均係記載以J○○名義繳付實物二三八七臺斤換算為新臺幣之租金二份附卷可稽,顯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廷蕃與林木貴(被告丙○○、戊○○、庚○○、己○○○為其繼承人)、乙○○(被告丁○○、林朱金妹為其繼承人)、被告J○○等三人間,而非出租人各自與上開三人分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甚明。從而,系爭租約耕地既有一部為被告J○○及林木貴在承租土地上建築工廠,自屬全部耕地租賃關係均有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事。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無待原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亦即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再查被告辰○○、巳○○、辛○○所承租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內,亦有將部分土地建築工廠,所承租之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經被告巳○○於本院不否認承租之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二地號土地上確曾蓋有建物供盛美汽車中心在上營業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保全證據事件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本院命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載有被告辰○○等所承租之新竹縣寶山鄉區五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上確建有工廠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巳○○、辰○○、辛○○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係屬可採。至被告 葉秀華 雖辯稱不知系爭五三二地號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惟被告巳○○既有先後與向原告承租其他土地之鄒文東、彭金生繳付租金之情,且將耕地租約所訂需繳納之甘藷租金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舉,是其辯稱不知耕地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顯違常情,要無足採。
(七)末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仍向被告收取租金,顯見兩造目前存有一般租賃之關係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既曾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彼等所繳付之款,原告以相當原訂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暫收,俟將來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予以處理,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因而被告謂其等於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後,仍繼續付租金,而有將原無效之耕地租賃契約變為普通租賃契約情事,即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使原訂租約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即出租人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各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並請求收回耕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林朱金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表一╔════════╤══════════════════╤═══════╗║土地坐落│原告│被告║╠════════╪══════════════════╪═══════╣║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 蔡瑞 │J○○、丁○○║║段五○八、五○九│賢、F○○、I○○、天○○、申○○、│、 林金 朱妹 、林║║、五二七、五三二│、癸○○、酉○○、玄○○、亥○○、蔡│ 郭花妹 、戊○○║║地號。(編號一至│宗玢、丑○○、壬○○、子○○。│、庚○○、 林倖 ║║四)││如。║╟────────┼──────────────────┼───────╢║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同右。║║段五○二地號。│賢、F○○、I○○、天○○、申○○、│║║(編號五)│、癸○○、酉○○、A○○、亥○○、蔡│║║│宗玢、丑○○、壬○○、子○○。│║╟────────┼──────────────────┼───────╢║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同右。║║段六二三地號。│賢、F○○、I○○、天○○、申○○、│║║(編號六)│、癸○○、酉○○、宙○○、亥○○、蔡│║║│宗玢、丑○○、壬○○、子○○。│║╟────────┼──────────────────┼───────╢║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同右。║║段六二五地號。│賢、F○○、I○○、天○○、地○○、│║║(編號七)│玄○○、亥○○、 蔡宗玢 、丑○○、 蔡文 │║║│彬、子○○。│║╚════════╧══════════════════╧═══════╝附表二╔════════╤══════════════════╤═══════╗║土地坐落│原告│被告║╠════════╪══════════════════╪═══════╣║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辰○○、巳○○║║段五三二、五五一│賢、F○○、I○○、天○○、申○○、│、辛○○。║║地號。│癸○○、酉○○、玄○○、亥○○、蔡宗│║║(編號八、九)│玢、丑○○、壬○○、子○○。│║╟────────┼──────────────────┼───────╢║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同右。║║段五五六地號。│賢、F○○、I○○、天○○、亥○○、│║║(編號十)│蔡宗玢、申○○、癸○○、酉○○、蔡振│║║│峯、丑○○、壬○○、子○○。│║╟────────┼──────────────────┼───────╢║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蔡瑞│同右。║║段五五九地號。│賢、F○○、I○○、天○○、卯○○○│║║(編號十一)│、A○○、C○○、黃○○、蔡振中、蔡│║║│ 振家 、宙○○、H○○、E○○、午○○│║║│、未○○、玄○○、申○○、癸○○、蔡│║║│ 宗錦 、亥○○、蔡宗玢、丑○○、壬○○│║║│、子○○。│║╚════════╧══════════════════╧═══════╝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租賃範圍│總面積│備註║║│├────────┤║║││租賃面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土地全部。│一二八三‧一○。│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之○║║(編號一)││一二八三‧一○。│一八三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土地全部。│一二七五、二九。│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之一║║(編號二)││一二七五、二九。│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甲中所示│二三七一‧三一。│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OPQRST├────────┤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之○║║(編號三)│UVWX點連│一七五一。│一八四地號。║║│線範圍內。││║╟────────┼──────┼────────┼──────────╢║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甲中所示│七二三一‧二三。│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ABCDEF├────────┤雙溪段大崎小段二三之║║(編號四)│GH點連線範│四六三。│五地號。║║│圍內。││║╟────────┼──────┼────────┼──────────╢║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甲中所示│六二七四、六七。│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IJKLMN├────────┤雙溪段大崎小段四六九║║(編號五)│點連線範圍內│九一○。│之一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甲中所示│五九四四‧四九。│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YZ’A’B├────────┤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五九║║(編號六)│’C’D’E│三三○一。│之四地號。║║│’F’G’H││║║│’I’J點連││║║│線範圍內。││║╟────────┼──────┼────────┼──────────╢║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土地全部。│四四七‧八九。│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雙溪段大崎小段三八之║║(編號七)││四四七‧八九。│五地號。║╚════════╧══════╧════════╧══════════╝附表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土地坐落│租賃範圍│總面積│備註║║│├────────┤║║││租賃面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乙中所示│七二三一‧二三。│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ABCD點連├────────┤雙溪段大崎小段二三之║║(編號八)│線範圍內。│二一七。│五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乙中所示│七九六七‧七九。│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OPQR點連├────────┤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二║║(編號九)│線範圍內。│三四○。│之一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乙中所示│三四七一‧○九。│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EFGH點連├────────┤雙溪段大崎小段四○二║║(編號十)│線範圍內。│二四一。│之五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園區│附圖乙中所示│一七九三六‧四一│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號。│IJKLMN│。│雙溪段大崎小段四八○║║(編號十一)│點連線範圍內├────────┤之二地號。║║│。│三一○。│║╚════════╧══════╧════════╧══════════╝附表五:假執行範圍及供擔保金額(金額幣制:新臺幣)
壹、╔════════╤═══════════════╤══════════╗║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一百零七萬元。║║段五○八地號。│、G○○、F○○、I○○、 蔡玟 │║║│賢、申○○、癸○○、酉○○、蔡│║║│ 振峯 、亥○○、蔡宗玢、丑○○、│║║│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 林金朱妹 、為右開原│三百二十萬八千元。║║│告提供擔保。│║╚════════╧═══════════════╧══════════╝
貳、╔════════╤═══════════════╤══════════╗║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一百零六萬三千元。║║段五○九地號。│、G○○、F○○、I○○、蔡玟│║║│賢、申○○、癸○○、酉○○、蔡│║║│振峯、亥○○、蔡宗玢、丑○○、│║║│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三百十八萬八千元。║║│告提供擔保。│║╚════════╧═══════════════╧══════════╝
參、╔════════╤═══════════════╤══════════╗║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一百四十六萬元。║║段五二七地號附圖│、G○○、F○○、I○○、蔡玟│║║甲中所示OPQR│賢、申○○、癸○○、酉○○、蔡│║║STUVWX點連│振峯、亥○○、蔡宗玢、丑○○、│║║線範圍內一七五一│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平方公尺部分。││║╟────────┼───────────────┼──────────╢║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告提供擔保。│║╚════════╧═══════════════╧══════════╝
肆、╔════════╤═══════════════╤══════════╗║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三十八萬六千元。║║段五三二地號附圖│、G○○、F○○、I○○、蔡玟│║║甲中所示ABCD│賢、申○○、癸○○、酉○○、蔡│║║EFGH點連線範│振峯、亥○○、蔡宗玢、丑○○、│║║圍內四六三平方公│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尺部分。││║╟────────┼───────────────┼──────────╢║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一百十五萬八千元。║║│告提供擔保。│║╚════════╧═══════════════╧══════════╝
伍、╔════════╤═══════════════╤══════════╗║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七十五萬八千元。║║段五○二地號附圖│、G○○、F○○、I○○、蔡玟│║║甲中所示IJKL│賢、申○○、癸○○、酉○○、蔡│║║M點連線範圍內九│ 振明 、亥○○、蔡宗玢、丑○○、│║║一○平方公尺部分│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告提供擔保。│║╚════════╧═══════════════╧══════════╝
陸、╔════════╤═══════════════╤══════════╗║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元。║║段六二三地號附圖│、G○○、F○○、I○○、蔡玟│║║甲中所示YZ’A│賢、申○○、癸○○、酉○○、蔡│║║’B’C’D’E│ 炫梓 、亥○○、蔡宗玢、丑○○、│║║’F’G’H’I│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J點連線範圍內││║║三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五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告提供擔保。│║╚════════╧═══════════════╧══════════╝
柒、╔════════╤═══════════════╤══════════╗║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二十六萬九千元。║║段六二五地號。│、G○○、F○○、I○○、蔡玟│║║│賢、地○○、玄○○、亥○○、蔡│║║│宗玢、丑○○、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右開之假執行│被告丁○○、林金朱妹、為右開原│八十萬六千元。║║│告提供擔保。│║╚════════╧═══════════════╧══════════╝附表六:假執行範圍及供擔保金額(金額幣制:新臺幣)╔════════╤═══════════════╤══════════╗║假執行範圍│擔保人│擔保金額║╠════════╪═══════════════╪══════════╣║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十八萬一千元。║║段五三二地號附圖│、G○○、F○○、I○○、蔡玟│║║乙中所示ABCD│賢、申○○、癸○○、酉○○、蔡│║║點連線範圍內二一│振峯、亥○○、蔡宗玢、丑○○、│║║七平方公尺部分。│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二十八萬三千元。║║段五五一地號附圖│、G○○、F○○、I○○、蔡玟│║║乙中所示OPQR│賢、申○○、癸○○、酉○○、蔡│║║點連線範圍內三四│振峯、亥○○、蔡宗玢、丑○○、│║║○平方公尺部分。│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二十萬一千元。║║段五五六地號附圖│、G○○、F○○、I○○、蔡玟│║║乙中所示EFGH│賢、亥○○、蔡宗玢、申○○、蔡│║║點連線範圍內二四│ 文欽 、酉○○、玄○○、丑○○、│║║一平方公尺部分。│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新竹縣寶山鄉園區│宇○○、甲○○、D○○、寅○○│十一萬四千元。║║段五五九地號附圖│、G○○、F○○、I○○、蔡玟│║║乙中所示IJKL│賢、卯○○○、A○○、C○○、│║║MN點連線範圍內│黃○○、蔡振中、B○○、宙○○│║║三一○平方公尺部│、H○○、E○○、午○○、 蔡育 │║║分。│瑩、玄○○、申○○、癸○○、蔡│║║│宗錦、亥○○、蔡宗玢、丑○○、│║║│壬○○、子○○為被告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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