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98年10月28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原告與被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1月17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89年5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㈡被告在98年10月21日不幸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自發性右側腦
出血併急性水腦症,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雖保住生命,卻已成為植物人,99年4月8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母親丙○○擔任其監護人。依被告之病情屬於極重度之植物人,應已無治療復原之可能,被告所患應屬不治之惡疾,原告孤苦無依,在臺舉目無親,長此以往,將誤終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兩造離婚,因為被告已經成為植物人,原告尚年輕,可以尋找新生活,我們無法照顧原告下半輩子,而且也是我們提議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98年10月28日在我國初設戶籍
登記。原告與被告於89年1月17日在中國大陸登記結婚,89年5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在98年10月21日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自發性右側腦出血
併急性水腦症,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雖保住生命,卻已成為植物人,99年4月8日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母親丙○○擔任其監護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戶籍謄本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有該監護宣告卷宗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自發性右側腦出血併急
性水腦症,經急救後目前為「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此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足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監護宣告事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 施仁雄 醫師在99年4月7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指被告)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可稽,足信被告所罹患者確屬重大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