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廖 袁秀蘭 訴訟代理人 廖義德 被告 徐陳昭春
徐哲仁 駱 陳玉蘭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駱崇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告 廖袁秀蘭 應將附表一編號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被告徐陳昭春應將附表一編號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被告徐哲仁應將附表一編號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被告駱崇雄、 駱陳玉蘭 應將附表一編號4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1、廖袁秀蘭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元。2、被告徐陳昭春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930元;3、被告徐哲仁應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1,478元;4、被告駱陳玉蘭、駱崇雄應將基隆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6,071元。嗣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依據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之成果圖,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詳載坐落基地之同門牌號碼建物及依據占有面積擴張請求被告廖袁秀蘭按月給付3,573元、徐陳昭春按月給付3,322元、被告徐哲仁按月給付3,915元、被告駱崇雄、駱陳玉蘭按月給付6,633元。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基隆市○○區○○段195、195-2、195-5、195-7號、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原分別配住任職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配住人(為被告或被告親屬),惟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且部分業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國有眷舍現住人准予續住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否認扣還被告駱崇雄之房屋津貼,但此乃因為駱崇雄有確實居住公有宿舍之事實而扣還,並非因此即可推論系爭建物乃由被告駱崇雄所配住。
2、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係指該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得依據該規定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等權利,並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系爭建物之權利。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廖袁秀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573元。
2、被告 徐陳昭春蘭 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322元。
3、被告徐哲仁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915元。
4、被告駱崇雄、駱陳玉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633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袁秀蘭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配偶 廖修瑩 所配住,且廖修瑩現已死亡,但鐵路局有內部規定宿舍可以用到配住人配偶過世為止,因此被告為廖修瑩之配偶,仍有合法依據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徐陳昭春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配偶 徐冉傳 所配住,且徐冉傳現已死亡,但鐵路局有內部規定宿舍可以用到配住人配偶過世為止,因此被告為徐冉傳之配偶,仍有合法依據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徐哲仁部分:被告承認應該返還系爭建物,並同意返還。
(三)被告駱崇雄、駱陳玉蘭部分:
1、系爭建物原乃被告駱崇雄之父 駱正 生前任職於原告時所配住之建物,被告駱正任職期間,被告駱崇雄亦於民國50年間進入原告機關服務,因此系爭建物即同時配與駱正及被告駱崇雄使用,因此被告駱崇雄每月薪資亦扣還房屋津貼600元。因次被告駱崇雄乃為合法配住系爭建物之人,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駱崇雄返還系爭建物。
2、而被告駱陳玉蘭乃為駱正之配偶,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乃屬合法現住人,自得繼續居住。
3、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第四、(二)點,合法現住人得暫緩處理,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而原告違背上揭行政院之函示,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因此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終止借貸,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當得利。
4、依據被告駱崇雄戶籍謄本所載,其63年5月1日起至84年3月27日其戶籍地為台北市○○街,且依據原告提出71年8月10日系爭建物之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所示合法現住人並無駱崇雄,因此如果上揭期間原告仍扣還被告駱崇雄之房屋津貼,更足以證明原告認定被告駱崇雄為配住系爭宿舍之人。
5、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2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政府機關提供宿舍予借用人,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政府機關無論層級為何,要屬同一權利主體,同一權利主體間之內部單位固有上下從屬關係,惟其內部上、下層級間之意見傳達,惟有有權代表之機關,以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有形諸於外之表示行為,始為法律行為。借用人非得援引同一權利主體內部不具備意思表示要件之意見傳達,執為占有使用權源,核先敘明。
(二)首查,被告駱崇雄主張其與原告機關間成立使用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原告機關扣還其房屋津貼600元之薪資表1份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扣還被告駱崇雄房屋津貼600元乙事,然稱係基於被告駱崇雄事實上居住系爭建物為公家宿舍之理由而扣還房屋津貼,否認與被告駱崇雄成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確實應由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是以被告駱崇雄應舉證其曾向原告機關提出以其個人名義配住系爭宿舍之締結使用借貸契約要約,則被告機關方有可能對之為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以原告與被告駱崇雄為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被告駱崇雄並未舉證其曾向被告申請以其個人名義配住系爭建物,是以顯然無法單以原告片面扣繳房屋津貼之行為,而認為與被告駱崇雄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之被告駱崇雄主張其個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要無可信。而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駱崇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竟仍扣繳被告駱崇雄之房屋津貼,原告扣繳行為於法是否有據?及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駱崇雄房屋津貼一事?則應由被告駱崇雄另行依法處理。
(三)次查,本件系爭建物應係如附表一所示配住人,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查表4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不爭執,因此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乃成立於原告與附表一所示配住人之間首堪認定。而各該配住人係因任職於原告始得配住系爭房屋,被告等乃屬配住人之眷屬,亦得於配住人任職時一同合住,使配住人得以安心盡其職責,但被告等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各原配住人於96年3月31日前均早已退休,業據被告等未予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各該配住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嗣因均已退休原因致與配住機關即原告之任職關係消滅,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於原配住人退休因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6年4月1日起,因原配住人早已退休而均消滅可堪認定。
(四)又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1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1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1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僅係就該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為定義性規定,而觀諸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7、8規定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並未賦予所謂合法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之權利,換言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賦予離職人員得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是以,被告縱符眷舍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定義,惟其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業如前述,自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抗辯其依系爭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即得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顯屬無據。
(五)至被告所舉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惟其文義為「合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其指權責機關因該等函示而「得」裁量暫緩處理,非一概須立即處理,惟他方面權責機關當然得本於其裁量權,決定訴請遷讓被占用之國有土地、建物。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文:「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明揭退休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至於行政機關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是准否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之權責,仍在於配住宿舍之權責行政機關,且是否必要、應如何酌情,亦均為行政機關權限。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原配住人均已退休、死亡,原告給予被告暫時續住亦已有相當時日,茲以原告本於其裁量請求返還宿舍,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函示,主張其有續住之權利。
(六)原告固不否認被告駱崇雄就系爭房屋有部分增建,但因被告駱崇雄所增建部分與原有公家宿舍部分使用同一前後門,出入空間與使用功能均無法單獨獨立。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駱崇雄所增建部分並無單獨所有權,而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駱崇雄將該增建部分一併返還原告。
(七)被告徐陳昭春、廖袁秀蘭、駱陳玉蘭所稱原告與系爭建物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限係至原配住人配偶即被告等人死亡為止,然並未提出證據,要難採信為真。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配住人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因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等抗辯亦均無法認定因此取得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原配住人退休後,均係無權占有,而各配住人退休日期均早於96年4月1日,未據被告等爭執,尚堪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自96年4月1日起被告均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迄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核屬有據。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乃為公家宿舍,一般配住系爭宿舍僅係由配住宿舍者按月扣還房屋津貼,而目前公務人員之房屋津貼為600元,因此被告等占有系爭所獲得利益及原告所產生之損害均應以每月600元計算方屬相當。原告主張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為計算依據,逾上揭數額部分,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遷讓交還於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自96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6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一┌──┬────┬────┬───────┬──────┐│編號│配住員工│被告│坐落土地及佔用│門牌號碼│││││面積││├──┼────┼────┼───────┼──────┤│││││││1│廖修瑩│廖袁秀蘭│基隆市中山區榮│基隆市中山區│││(84年9││華段195-7號土│西定路92巷13│││月11日歿││地上如複丈成果│號│││)││圖一標示A部分││││││,65.5平方公尺││├──┼────┼────┼───────┼──────┤│2│徐冉傳│徐陳昭春│基隆市中山區榮│基隆市中山區│││(89年6││華段195-7號土│西定路92巷9│││月17日歿││地上如複丈成果│號│││)││圖一標示為B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3│徐哲仁│徐哲仁│基隆市中山區榮│基隆市中山區│││││華段195號土地│西定路98巷5│││││上如複丈成果圖│號│││││一標示為C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同地段19││││││5-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一││││││標示為C2、C3部││││││分,面積為45、││││││3.8平方公尺,││││││全部合計72.1平││││││方公尺。││││││││├──┼────┼────┼───────┼──────┤│4│駱正│駱陳玉蘭│基隆市安樂區西│基隆市安樂區│││(98年4│駱崇雄│定段326-5號土│定國街30號│││月4日歿││地上如複正成果││││)││圖二標示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0.7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50.9平方││││││公尺,全部合計││││││128.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