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秋韋安指定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少連偵36號、99年度偵字第5464、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秋韋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頭套壹頂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頭套壹頂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秋韋安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由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並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共
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於96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
9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⑸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 竹東簡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⑹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與上開⑸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秋韋安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替代役第79梯次役男,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服役,其於服役期間竟未經准假,自99年2月27日21時起至99年3月29日16時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168小時(即7日)。
三、 秋韋安復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巷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竊取 李麗慧 所有、號碼為0637-QU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供其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使用。
四、秋韋安為成年人,無正當工作,因缺錢花用,利用夜晚駕車找尋落單之女子,或以奪取或以強盜手段取得錢財花用之犯罪習慣,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感化教育確定,共犯強盜、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4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古○豪,結夥3人,行經新竹市○○路○○○巷5之1號前,見 江馹恩 獨自1人行走在該處,由秋韋安在車上接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分戴頭套、棒球帽下車,2名少年趨前接近,趁江馹恩未及防備之際,由少年陳○傑徒手搶奪江馹恩左手攜帶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得逞後,秋韋安旋即在旁接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逃離現場。 嗣朋 分現金花用,證件則丟棄至新竹市○○○路○○巷口衣物回收箱旁。
㈡於99年4月18日凌晨5時5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新竹市○○路國立交通大學停車棚旁,見 宋金 有獨自1人行走在該處,由秋韋安、少年陳○傑在車上把風、接應,少年古○豪下車,趁 宋金有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宋金有右手所攜帶之手提包1只(內有國立交通大學出入門禁卡、上下班登記卡各1張,女用上衣1件,及現金1千元、鑰匙1串),得逞後,秋韋安旋即在旁接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逃離現場,嗣朋分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新竹市○○路○○號旁。
㈢於99年4月22日凌晨4時1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改懸掛竊得之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苗栗縣○○鎮○○里○○○路○○○巷對面路旁,見 廖翌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少年古○豪持地上石塊(起訴書誤載為磚塊,未據扣案),砸破該車右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人再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1台、ETC1台、無線電2台、音響面板1片、工具箱1個、隔熱墊1片,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4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隘口二路路口,見 戴筱玫 獨自1人騎駛機車(車號詳卷)行經該處,秋韋安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停在戴筱玫所騎乘之機車前,迫使戴筱玫停車後,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2名少年下車拔取戴筱玫之機車鑰匙,且將 戴筱玫強 押上車至車內後座中間,少年陳○傑、少古○豪則分坐後座兩旁方式,限制戴筱玫行動,秋韋安旋即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戴筱玫離開現場。秋韋安復在車上對戴筱玫恫稱:「有人出5萬元委託我們押妳到桃園,妳要走可以,要給我們3萬元。」等詞,嚇令戴筱玫以交付財物換取人身安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戴筱玫不能抗拒,交付3百元予秋韋安支付加油費用,戴筱玫再以行動電話向1名男性友人借得金錢後,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古○豪於當日凌晨6時20分許,將戴筱玫載往新竹市○道路○段○○○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由戴筱玫向該名友人借得5千元,交付予秋韋安、少年陳○傑、古○豪後,秋韋安等3人始交還機車鑰匙、家中遙控器,並讓戴筱玫離去。
㈤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0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新竹縣○○鄉○○路上某處,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女)獨自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由秋韋安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停在A女所騎乘之機車前之方式,迫使A女停車,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2名少年下車拔取A女騎乘機車鑰匙,且將A女強押上車至車內後座中間,少年陳○傑、少古○豪則分坐後座兩旁方式,限制A女行動後,秋韋安旋即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A女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由少年在車上拿取A女身上皮包1個(內有400餘元、CASIO廠牌數位相機1台、郵局提款卡)。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見現金過少,擬持提款卡提領A女帳戶現金,惟見A女姿色可人,竟趁此情勢,復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秋韋安將車子開往新竹縣竹北市○○段某偏僻地區一河堤旁停車後,秋韋安自駕駛座換坐至右後座、少年陳○傑改坐至副駕駛座、少年古○豪坐在左後座,將A女夾坐在中間,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A女無法逃跑情勢之脅迫方式,命A女脫去上身衣物、其等則將A女內褲半褪後,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伸手撫摸A女胸部,秋韋安另以手指伸入A女性器官內。然因發覺有來車,在
A女上身仍赤裸情況下,秋韋安立即駕車前行至另一隱密草叢旁停車,秋韋安仍換坐至右後座、少年陳○傑改坐至副駕駛座、少年古○豪坐在左後座,同將A女夾坐在中間,秋韋安以手猛力壓制A女頭部,嚇令A女為其口交,同時由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分別以手指侵入A女之性器官內,3人共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旋由秋韋安等人逼問A女提款密碼後,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再將A女載往某便利商店,由少年古○豪持A女皮包內提款卡提領現金未果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A女載至新竹縣○○鄉○○路之機車停放處,A女下車後立即報警處理。
㈥於99年4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號(大唐天寶社區)附近,發現 劉美柔 單獨騎乘機車(車號詳卷)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秋韋安頭戴棒球帽、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下車,3人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徒步尾隨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秋韋安、少年陳○傑在旁把風,少年古○豪對劉美柔恫稱:「把皮包給我。」,以此人數上之優勢,迫使劉美柔心生畏懼,而將所持之皮包1個(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OKWAP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張,化妝品5支,CD1片,及現金1千元)交付予少年古○豪,秋韋安於離去前復對劉美柔恫稱:「看什麼,再過來就打妳。」等語後,秋韋安等3人隨即逃離現場,劉美柔則報警處理。
㈦於99年4月26日凌晨4時28分後某時間,由秋韋安駕駛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懸掛竊得之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人,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一等一檳榔攤」,見該處僅有 何如娟 一人,由秋韋安在車上接應,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2名少年進入「一等一檳榔攤」內,喝令「搶劫」,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何如娟無法抗拒,任令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在「一等一檳榔攤」內搜尋財物,何如娟見少年陳○豪取走其所有放置在冰箱皮包,並往秋韋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離之際,意欲搶回皮包而拉住皮包提帶,並被拖往秋韋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旁,少年古○豪見少年陳○傑坐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何如娟仍拉住皮包不願放手,即自何如娟後方,強推何如娟進入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至何如娟被迫坐在少年陳○傑雙腿上,少年古○豪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座,秋韋安隨即駕車離去,以此脅迫、強暴方式,至使何如娟不能抗拒,由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在車上拿取何如娟皮包內現金
500元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購買毒品施用後,秋韋安再分別載送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返回少年陳○傑竹東住處,秋韋安復將何如娟載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停車休息,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何如娟載回桃園縣 楊梅 鎮瑞梅國小,交還皮包,讓其離去,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計強盜何如娟現金500元。
五、 嗣經 警循線於99年4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拘提秋韋安到案,扣得李麗慧遭竊之號碼為0637-QU之車牌0面;秋韋安所有、竊車所用之尖嘴鉗1支;秋韋安等人持用之球棒2支、頭套1頂;暨棒球帽2頂、女用皮包及藍色手提包各1只及音樂CD1片,並起獲A女之數位相機1台;劉美柔之皮包1個、化妝品5支、CD1片,始悉上情。
六、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告發、戴筱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女及劉美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四㈣部分原起訴被告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㈤部分原起訴被告與少年少年陳○傑、古○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嗣於審理時以被告前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及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更正為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並補充說明就犯罪事實四㈦起訴被告與少年少年陳○傑、古○豪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加重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論告書附卷可憑,基於檢查一體原則,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秋韋安對於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役犯行、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嚇取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四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戴筱玫所騎乘機車逼停,強押告訴人上車及有於犯罪事實四㈤所載之時間、地點強盜A女財物,惟否認有為四㈣加重強盜犯行、四㈤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戴筱玫係自己將錢交付給伊,伊也未叫告訴人A女幫其口交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役犯行
、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嚇取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⒈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役犯
行、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嚇取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李麗慧於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第2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28頁);被害人江馹恩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29─31頁、第32─34頁);被害人宋金有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第37─38頁、第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一第58─59頁);被害人廖翌妏於警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9少連偵第23號偵查卷第39─40頁、第41─42頁)、偵訊(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一第106─107頁);被害人劉美柔於警詢(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第36號偵查卷第42─44頁、第28─29頁、第45─46頁)、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06─107頁)指訴綦詳;被害人何如娟於警詢指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98號偵查卷第33─38頁)、偵訊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偵5769偵查卷第17─20頁)、本院指訴綦詳(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一第107─108頁)。且被害人何如娟於本院證述:
伊有 於99年4月26日凌晨約4點多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一等一檳榔攤當班時,有1部車,從檳榔攤門口經過1次,伊當時沒有懷疑,隔了10分鐘那部車子又開到檳榔攤門口,車內都沒有動靜約5分鐘,就突然有2名未成年人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因為那2人看起來就是未成年人,就跑過來說要搶劫,伊很害怕。其中1個就跑到店內工作枱,另1個就看到後面有伊的包包,就要拿包包,伊跟該名少年拉扯,伊就一路被拉到車子那邊,拉伊包包的該名少年後來坐進副駕駛座,另一名在工作枱的少年就跑過來,把伊往副駕駛座推,並關上車門,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少年腿上,關上車門少年坐到後座。伊上車後,包包就被拿到後座少年手上,伊說把包包還給伊、又說放伊下車,被告問伊上車幹嘛。後來他們拿包包內5百元去買K他命,其餘的錢就放回包包。2名少年吸食完K他命就在竹東下車,被告有載伊到北埔冷泉附近,後來載伊回到楊梅並將皮包交還伊。伊當時並未將手機帶上車,卷附伊使用門號通話明細當日通話時間04:28:47之通聯紀錄係伊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所撥打的最後1通等語明確(見本院99訴
100卷二第190─194頁、第198─199頁、第204─
208頁)。⒉並有下列書證可資為憑:
①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9年4月1日實人字第0990002474號函及函附役籍表㈠、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籍表㈣、㈤、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替代役男擅離職役通報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9他787號偵查卷第1─9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9年11月18日檢送之徵集令及停役公文影本1份(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一第37─39-1頁)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新竹地檢署99聲拘5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④新竹市警察局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見同上偵查卷1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48─50頁)⑦李麗慧行照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第98─99頁)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⑪照片44張(同上偵查卷第51─72頁)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3─80頁)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103頁)⑭告訴人劉美柔指認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99他940號偵查卷第27頁)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6─53頁)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同上偵查卷第52─60頁)⑱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1─62頁)⑲被害人劉美柔領具皮包1個、化妝品5支、CD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苗栗地檢署99少連偵23號偵查卷第18頁)㉑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㉒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同上偵查卷第38頁)。
⒊及尖嘴鉗1支、球棒2支、頭套1個、棒球帽2頂、音
樂CD1片扣案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就被告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犯罪事實四㈣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戴筱玫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9年4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朋友聚完餐後,騎乘機車要返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於當日3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二路路口時,有1部黑色三菱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將伊逼到路旁,此時車上下來2名少年,少年陳○傑戴黑色頭套、少年古○豪戴棒球帽,均持球棒,強推伊上車,但是因為伊不從且尖叫,他們就作勢拿球棒打伊,且叫伊不要叫後,就將伊強押上車,因為害怕他們會傷害伊,所以也就沒有反抗。當時被告秋韋安坐在駕駛座負責駕駛,伊被強押上車後,他們以徵信社委託為由,說伊有得罪人,有人以5萬元代價要將伊押到桃園,並對伊說也可以放伊走,但要交付
3萬元給他們,沒有錢的話,就要將伊載到山上處理,因為他們共有3個人且手持鋁棒致伊心中非常恐懼無法反抗。伊表示身上沒有錢,他們說伊可以向朋友借,後來借到5千元,伊與朋友約在新竹市○道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前,伊下車向朋友拿錢後,交給駕駛座男子,他們才離開,途中有在新竹市公道五與慈雲路口的全國加油站加油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41頁、第43─44頁、99他940號偵查卷第8─10頁)。
⒉告訴人戴筱玫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夜歸要回家,騎車
行經竹北市○○路跟隘口二路,伊被對方黑色三菱廠牌車輛擋住,伊在車上聽說車牌是別輛的。後來有2名男子各戴頭套、鴨舌帽下來,均手持球棒,要把伊推上車,叫伊不要反抗,把伊推上車子後座,對方將機車熄火停在原處。對方有3人,1人開車,伊坐中間,2人分坐兩旁。被押上車後,伊有詢問他們為何押伊,開車的說有徵信社出5萬元委託他們押伊到桃園,伊跟他們說押錯人了,開車的人說要伊走可以,3萬元。因為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開車的人叫伊跟朋友借,伊就開始打電話給朋友,原本跟1名女性朋友借,對方要求伊用擴音,所以伊無法求救,而且歹徒有懷疑,伊就打電話給另1名男同事跟他借,同事叫伊到鐵道路附近跟他拿,歹徒就開車載伊過去,伊到場沒有下車,同事覺得奇怪,要求伊親自下車拿錢,伊跟同事進入便利商店領錢時,同事問伊是不是碰上什麼事,伊有跟同事說,但他們將伊鑰匙、家中遙控器拿走,所以伊不敢報警。原本他們要1萬元,同事說給他們5千元,將鑰匙取回,歹徒就離開。但是他們發現我們沒有離開便利商店,又繞回來,因為在車上他們有跟伊要行動電話號碼,有打電話確認伊有沒有報警,後來歹徒就離開。在過程中有加油
3百元,是被告秋韋安叫伊付的等語(見新竹地檢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157─158頁)。
⒊告訴人戴筱玫於本院指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伊
車前,將伊逼往路邊,有2個人架住伊,他們拿球棒叫伊閉嘴、不可以尖叫,意思就是不聽他們的話要對伊怎麼樣,他們跟伊拉扯,並且拿走伊的鑰匙。當日被告及
2名少年從伊處拿走5千元、加油費用3百元等語(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一第59─60頁)。
⒋核與少年陳○豪、 古文豪 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其
2人開車到竹北,被告找到1名騎車女生,被告開車到該名女生的機車前,迫使該名女生停車,少年陳○豪戴頭套、少年古○豪戴棒球帽,現場有拿2支球棒押人上車,途中被告威脅告訴人戴筱玫說是徵信社找他押告訴人到桃園,有5萬元可以拿,被告接著說如果不要去桃園,要多少錢處理,告訴人說可以給錢,本來要給3萬元,後來告訴人跟1名男性友人借到5千元,約在鐵道路的便利商店,被告載告訴人人過去,告訴人跟男性友人進入便利商店領錢並交付5千元給被告、被告還鑰匙給告訴人,接著就離開,途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拿3百元加油等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
159─161頁),並有2支球棒、頭套1頂、棒球帽2頂扣案可憑,告訴人戴筱玫前開指訴、證述內容,尚屬非虛,而堪採信。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於99年4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犯罪事實四㈣所在地點見告訴人戴筱玫獨自1人騎駛機車,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停戴筱玫所騎乘之機車後,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2名少年下車拔取告訴人戴筱玫騎乘機車鑰匙,且將告訴人戴筱玫強押上車,限制戴筱玫行動,在車上並告以恫嚇言詞要其交付金錢換取人身安全,在此客觀情勢下,告訴人意志顯然已被完全壓抑而無法抗拒,竟而被迫交付
3百元現金,並打電話向友人借錢,以求順利脫身。嗣經被告及2名少年將告訴人載往告訴人與友人約定地點,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取款並交付渠等現金,亦係在渠等強盜行為延續下所交付,被告與少年2人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將財物交付渠等,並無強盜行為,顯不可採。
㈢就被告與少年陳○傑、古○豪共同涉犯犯罪事實四㈤強盜強制性交罪行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訴:①伊於99年4月26日凌晨約2
點半騎機車從新竹市區要回租屋處,騎到自強路上,大約3點時,有1部車先向伊鳴喇叭,伊以為是認識的人就減速向後看了一下,那部車突然停到伊前面把伊擋下來,從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來戴深色頭套只露出眼睛
2位年輕人,手上拿著球棒,其中1人先將伊拖上車,另1人把伊的機車停在路邊,將鑰匙拔起來,接著也上車,把伊夾在車後座中間,他們一上車就把頭套脫掉。伊被押上車後,其中1位年輕人就叫伊把包包拿給他,他搜了一下還抱怨那麼少,裡面的現金約400多元,他一開始就拿走了,裡面數位相機也不見了。②駕駛先跟伊扯一些有的沒的話題,讓伊以為好像要報仇綁錯對象。他們將車從湖口工業區經過明新大學往竹北方向,開進溝貝蠻裡面的地方去,兩邊都是草,然後車子有停下來,約10分鐘,後座其中1人把風,駕駛座及後座其中
1名男子坐到後座,把風的人看到車燈知道有車經過,又將車往比較裡面開進去,伊記得是在同一條路上,沒多久他們又將車停下來對伊性侵。被告從駕駛座換到伊右手邊,被告叫伊把上衣脫掉,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就自己把上衣脫掉,伊那天穿長裙,被告跟年輕人都想動手脫伊裙子,因車內空間小,裙子沒有被脫掉,但是內褲有被扯到大腿下方,伊有聽到被告說,把保險套拿來,我們3個輪流,用手比車子後方放面紙盒地方,那個年輕人說『我不要,你來就好』,被告大概覺得無趣,就把褲子解開,說『那妳幫我口交好了』,就用手按住伊的頭,強迫伊幫他口交,時間大約5分鐘,他還沒有射精,就把伊的頭放開,叫伊蹲在右邊車門旁,射精在伊臉上和身體上,在口交過程中,被告叫2個年輕人快點用手,他們2個也有用手指伸進伊的生殖器。伊有聽到主嫌說『把她拍起來』,伊很害怕就把眼睛閉起來,有感覺到有閃光燈,伊的上半身是被脫掉,伊很擔心相片被放到網路上。他們對伊性交時,伊一直拜託他們不要傷害伊,如果需要錢的話,伊可以想辦法借他們,伊很怕被他們3人輪姦。伊剛上車時,原本是哭的,而且想大叫,但是2個年輕人說伊如果配合,他們會讓伊走,被性侵的時候,伊已經很灰心了,想說只要能活著回來就好了,所以不敢做大動作抗拒。③對伊性侵完後,原本要直接把伊丟在原處,後來因為要拿伊的提款卡去領錢,才把伊載上車,一樣是2個年輕人坐後座將伊夾坐在中間,要伊將頭低下去,並以伊的大外套包起來。被告問伊密碼多少,伊有告訴他,提款卡是舊卡,尚未換成晶片卡,有聽到便利商店叮咚的開門聲,其中1個年輕人下去領錢,沒多久就上車,被告問他『有嗎』,他說『卡一直被退出來,沒辦法操作』。後來他們往湖口工業區方向前進,載伊回到原本押走伊的地方,伊立刻騎機車約花了3分鐘到新工派出所報案,不會超過4點15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36號偵查卷第30─37頁)。
⒉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4月26日凌晨2點多
,騎乘機車要從新竹朋友那裡回湖口工業區的家。當日被告駕駛汽車先按喇叭,伊覺得奇怪,伊有減速,車子就切到伊車前面,阻擋伊的去路。後座2人頭戴頭套各持1支球棍下車,伊想要連人帶車跑掉,但是伊的右手邊是圍牆,機車只能回頭不能往前。他們拉伊的時候,伊有掙脫,還看有無來車,想要求救,伊當時有喊『救命』,他們叫伊上車並將伊押上車坐在後座。伊上車後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其中1人將機車熄火拔走鑰匙。
當時伊身上有揹1個包包裡面有相機、手機、現金4百至5百元,上車後,押伊的2名男子分別坐在兩旁,並將包包拿走,拿走的人好像是坐在右手邊的人。伊被強押上車後,被告問他裡面有什麼,他回答有錢,被告問多少錢,他回答4百元,被告罵伊為何只帶那麼少錢,伊說伊沒有錢,有求他們拜託他們放伊下車,如果他們要錢伊會想辦法,只求他們先放伊下車,他們說不可能,因為一放伊下車伊就會去報警,被告就說要輪姦伊,伊有說『拜託不要』。後來車子停在樹叢裡,伊被帶過去時,他們用伊的外套蒙住伊的頭,所以不知道地點。在第一次停車處伊沒有下車,當時伊坐在中間,被告換到伊右手邊,原來右手邊的人坐到副駕駛座。被告硬要伊把上衣脫掉,伊有說不要,被告有動手拉伊的衣服,但是伊不敢不脫,後來伊將上衣、外衣、內衣脫掉,內褲被拉到一半。在第1個停車處被告有說車上有保險套,我們3個輪流,車上3人有摸伊的胸部,被告手指有進入伊的性器官。被告有叫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把風,剛好有車子來,他們就換地方,伊有將內褲穿回去。從第1個停車場到第2處停車場,伊上半身都是赤裸。到了第2個停車處,駕駛座的人坐到伊的右邊,左手邊那個人沒有動,原來坐在伊右手邊的人坐到副駕駛座。在第2次停車處時,被告有再邀約其他2人並提到『輪流』或是『強姦』或是『上』的字眼。被告自己脫內褲、外褲,有露出生殖器官,把伊的頭壓下去,說了一句『幫我吹』,伊說『不要,拜託放我走』。伊有抬頭抵抗,但抵抗不了。口交過程當中,被告有叫2名少年『快點用手』,當時伊的內褲已經被褪到大腿處,此時2名少年都有用手指先後伸入伊的性器官內,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是從前方伸進來伸入伊的下體。後來坐在副駕駛座男子下車,被告、伊及另1名男子也下車,下車後,伊仍有替被告口交,後來被告自己有手淫,被告最後有射精在伊口中、身體上。伊印象中在口交過程有被拍照,射完精也有拍照。再上車後,被告、少年都有問伊密碼多少,就說看裡面有多少錢,還對伊說最好不要騙他,就把伊蒙住,車子開到便利商店,伊先感覺到有人下車,伊接著聽到便利商店開門叮咚的聲音,因為伊這張卡片裡面沒有晶片,所以沒有提到錢,最後被告在押伊的那個地方放伊下車等語(見本院99訴100號卷第118-145頁)。
⒊核與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文豪均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乘坐由被告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往湖口方向跟蹤告訴人A女所騎乘機車。在車上被告就與伊及少年古○豪說要將告訴人A女押上車,被告就將汽車開很快到告訴人A女機車前將告訴人A女逼停,由少年陳○豪、古○豪分戴頭套、棒球帽,各手持1支球棒將告訴人A女押上車,少年陳○豪、少年古○豪分坐後座兩旁,將告訴人A女夾坐在後座中間,致告訴人A女無從抗拒情況下,由少年陳○豪拿取告訴人A女包包內現金4百元、照相機財物過程,及將告訴人A女載往竹北方向某河堤旁停車,因有車經過、復將告訴人A女載往某不詳處所,先後停車2次,被告在第
2次停車地點,於告訴人A女拒絕被告要求為其口交後,仍以手壓制告訴人A女頭部為其口交方式,性侵害告訴人A女過程,及告訴人A女遭性侵後,被告、少年2人前往7-11便利超商提款,由少年古○豪下車提領,但是沒有提到錢,而將告訴人A女送回被押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36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22─25頁、第94─95頁、第96─97頁、第102頁,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三第31─34、第38─39頁、第41─
45頁、第54頁、第58─65頁、第69─71頁、第72─74頁、第77─86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球棒2支、頭套1頂、棒球帽2頂扣案可憑,足見告訴人A女前開指訴、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於99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在犯罪事實四㈤所載地點見告訴人A女獨自1人騎駛機車,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逼停告訴人
A女所騎乘之機車後,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支,2名少年下車拔取告訴人
A女騎乘機車鑰匙,且將告訴人A女強押上車,限制A女行動,在此客觀情勢下,告訴人A女意志顯然已被完全壓抑,無法抗拒而由渠等在車上拿取包包內4百元,照相機1台,並於密接、時間、地點以脅迫、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與少年2人共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⒋至2名少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亦有下車強押告訴
人A女上車,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A女所述有所不同,應係2人在短時間內與被告共同犯下數起搶奪、強盜、竊盜罪行,以致記憶上有所出入所致。另2名少年否認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性器官內及未見到告訴人A女為被告口交過程證述,亦與告訴人A女所述相佐,或係為迴護被告、或係因所犯為重罪,且涉及其自身罪行而否認,故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替代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加重
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持尖嘴鉗1支竊取被害人李麗慧所有車牌0面;暨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犯罪事實四㈣、㈤、㈦強盜行為時,2名少年分持球棒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均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
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凡利用實施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罪間緊密為之,具有銜接性,在地點上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要件,亦不以兩罪間有犯意之聯絡關係或犯意相通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原具有強盜犯意而將告訴人A女強擄上車,除於車上即出手為上開強盜犯行外,且強盜得手後,繼續限制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A女強行帶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不詳處所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顯然始終均在被告等一貫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又是利用基本加重強盜之行為中,起意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該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結合犯。
㈢核被告秋韋安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⑵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⑶就犯罪事實四㈠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⑷就犯罪事實四㈡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⑸就犯罪事實四㈢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⑹就犯罪事實四㈣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⑺就犯罪事實四㈤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⑻就犯罪事實四㈥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⑼就犯罪事實四㈦係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被告及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所犯犯罪事實四㈠至㈦加
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加重強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㈦各罪,既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罰加重事由,應予加重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徙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夥同少年利用夜晚時
分,或竊取財物、且對夜歸女性在公共場所隨機犯案,搶奪或持球棒強取他人財物,且在強盜之際復對被害人強制性侵得逞,惡性重大,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部分承認犯行態度,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對被害人犯罪時,並未毆打或殘害被害人身體,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情形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㈦強制工作部分: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涉犯10餘起竊盜犯行,於判決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再卷可按。甫於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未久即於短短2月餘,再犯本案之2件加重竊盜、2件加重搶奪、1件恐嚇取財、2件加重強盜、1件強盜性交罪,甚而在同日夜晚涉犯3起案件,足見被告確有犯財產犯罪之惡習,且參以被告隨機挑選落單之婦女,其手段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予以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⑴扣案尖嘴鉗1支,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李麗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兩面車牌所用,為被告所有;⑵扣案球棒2支,均為被告、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犯罪事實四㈣、㈤、㈦之加重強盜及強盜性交被害人財物所用,均為被告所有;⑶扣案頭套1頂,則為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犯罪事實四㈠、㈣、㈤、㈥、㈦搶奪、強盜被害人財物、恐嚇取財時,少年陳○傑在為犯罪行為未免他人認出其容貌時穿戴,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少年陳○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前揭說明,併在其前開宣告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藍色手提包1個、女用皮包1個、棒球帽2頂、音
樂CD1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除棒球帽外,其餘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秋韋安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4月23日1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時尚女王檳榔攤」,對檳榔攤負責人 康文德 、受僱人 朱茹萍 恫稱:上午7時小姐下班後會來載她,如果載不到人要砸店等詞,並揮舞手持之棒球棍,使被害人康文德、朱茹萍心生畏懼。㈡被告秋韋安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一等一檳榔攤」,結夥3人,由2名少年下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何如娟財物後,被告與2名少年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古○豪自被害人何如娟後方,強推被害人何如娟進入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何如娟因而坐在少年陳○傑雙腿上,少年古○豪則坐在後座,被告立即駕駛懸掛竊得之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由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自強盜所得之皮包內取出5百元購買毒品後施用,再分別載送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返回少年陳○傑竹東住處。嗣後被告搭載何如娟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休息,因被害人何如娟央求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被害人何如娟載回桃園縣楊梅鎮瑞梅國小,合計剝奪被害人何如娟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而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㈡部分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秋韋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證人康文德於警詢中證述,少年陳○傑、古○豪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如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案之音樂CD1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秋韋安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犯行,辯稱:㈠伊有於99年4月23日凌晨1時18分,開車前往光復路二段138號時尚女王檳榔攤,伊原本要去買檳榔,伊跟檳榔攤小姐朱茹萍有見過面,之前伊跟被害人朱茹萍借錢,當天是要還她錢,伊揮舞球棒是聊天開玩笑;㈡2名少年強盜時,被害人何如娟跟少年陳○傑發生拉扯皮包,後來伊就看見被害人何如娟衝上副駕駛座上車,伊就趕快將車子開走。
當時伊往竹東方向行駛,中途有在關西休息站上廁所,伊先送2名少年回竹東住處, 嗣伊 載被害人何如娟去北埔老街買飲料,因被害人何如娟說口渴,並將車子開到北埔冷泉旁在車上休息,伊在車上睡了1個小時左右,等伊睡醒後,被害人何如娟一直叫伊送她回楊梅檳榔攤,檳榔攤老闆一直打電話來,伊就開車送被害人何如娟到檳榔攤後面巷子內讓她下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證人朱茹萍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4月23日凌晨1時18
分許,當時只有伊1人在時尚女王檳榔攤工作,老闆康文德不在場。被告以顧客身分出現在檳榔攤,被告只是跟伊聊天,一些談話,並沒有其他事情發生。被告先來買50元檳榔,接著開口跟伊借2百或5百元,說要去加油,有說隔天要還,伊有借被告。被告是我們店裡的常客,跟伊還蠻熟的,當下也沒有說會讓伊覺得會害怕的話。被告出現的時候,手上一開始沒有拿任何東西,後來車上後座被告朋友遞1支球棒給被告,被告就拿起球棒在腰間橫揮2、3下,但是被告並不是拿來威脅伊,只是跟開玩笑,伊也不是因為被告揮舞球棒才借錢給被告。事後伊有把被告來找伊的事情告知店裡中班的小姐『喵喵』,因為被告要在伊下班之前拿錢來還,但是下班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所以伊交代中班小姐,如果被告有來還錢,要幫伊收下,『喵喵』有跟老闆講前開事情,老闆後來有跟伊確認事情發生經過,但伊只有提及借錢的事,也沒有跟任何人提到球棒的事,是老闆康文德翻攝影機看見的。伊也未向『喵喵』轉述『秋韋安說如果下班載不到,就要砸店』的話,當日也沒有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9訴100號卷二第161-165頁、第167-171頁)。
⒉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康文德向警局報案時所翻錄在其
手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畫面中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前方有1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即被告),畫面右方停放1輛黑色小客車,該名男子在車旁走動,視線往畫面左方,左手臂平舉指向畫面左方2次。畫面中男子在畫面靠左方處雙腿微蹲,左手在臀部後方揮動2次,該名男子走向副駕駛座,副駕駛座男子遞1支球棒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取得球棒後,轉身面向畫面左方,以右手持該球棒,自其胸前由右往左空揮1次,之後將球棒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畫面最後該名男子賜予車上2名男子交談,螢幕結束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9訴100號卷三第29頁)、公訴人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見同上卷第91-94頁)可佐。依該勘驗內容,被告雖有持球棒揮舞動作,然整個過程看似平和,亦未見被告有大聲辱罵或緊張情狀發生,足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至證人康文德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99年4月23日1
時18分許駕駛1部黑色轎車,在新竹市○○路○段○○○號時尚女王檳榔攤向夜班小姐朱茹萍購買檳榔後,表示要借2百元,朱茹萍表示沒有錢可以借他,被告又約朱茹萍,於早上7點下班後過來檳榔攤載她出去,如果載不到人就要砸店,而車內乘客拿1支小鋁棒給被告,被告做勢揮舞等語(見99少連偵29後偵查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初證述:時尚女王檳榔攤為伊所開設,期間99年2月到同年8月間。99年4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當時伊人不在檳榔攤。檳榔攤小姐朱茹萍告知伊,好像說有人來檳榔攤買檳榔,好像要借錢,朱茹萍說沒有錢借給對方。然後對方說要朱茹萍當她女朋友,但是朱茹萍有男朋友,朱茹萍說不要,朱茹萍又再說對方有拿出棍棒,還問朱茹萍幾點下班,對方要來載朱茹萍,又說如果找不到朱茹萍就要砸店。後來伊去看監視器,攝影機有錄影到,影像也有拍到。朱茹萍在檳榔攤跟伊講完之後,伊才去報案,所以時間要看伊報案的時間。伊曾經看過被告1次,他有來買過檳榔等語(見本院
99訴100號卷二第173-175頁第)。然查:⑴證人康文德復於本院證述:伊已記不起來係何人告知
99年4月23日凌晨1時18分發生的事,伊雖有跟朱茹萍確認,但已忘記如何與朱茹萍確定這件事,伊去報案,是怕萬一真的有事情發生,但未意識到伊或朱茹萍有被恐嚇,朱茹萍說這件事時,沒有什麼特別的情緒。報案時,警察調閱監視器出來看到車子、影像後,警察才知道是被告,那時伊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等語(見本院99訴100號卷二第176頁、第178-179頁)。惟依證人朱茹萍所述,朱茹萍與被告係熟識,當知被告姓名,倘朱茹萍當日有遭被告恐嚇,依常情,豈有不告知當時老闆康文德之理。惟依證人康文德前開證述,其係在報案時經警察告知始知被告真實姓名,則證人前開證述朱茹萍有告知其遭恐嚇情節,即屬有疑。
⑵參諸證人朱茹萍與康文德經當庭對質後,證人朱茹萍
仍堅稱當日並未遭受被告恐嚇,亦未告知康文德其遭被告恐嚇,被告拿球棒出來是跟證人朱茹萍開玩笑等語(見同上卷第185-186頁、第188頁),則證人康文德前開證述內容,究係證人朱茹萍親口告之情節,或係他人告知部分內容,再由證人康文德觀看監視畫面內容後,自行連結而為主觀上片面認知,即有可疑。
⒋雖共犯少年陳○傑於警詢陳述:於99年4月23日有前往
時尚女王檳榔攤,由被告駕車,伊與少年古○豪亦有在車內,我們是要去買檳榔,被告開口向被害人借2百元,被害人說沒有錢借他,被告馬上下車,伊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講趕快把錢借他,不然要砸店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少年古○豪於99年4月23日,有去時尚女王檳榔攤,伊坐在副駕駛座。伊有遞上球棒給被告,被告拿球棒只有揮動而已,不知道為何揮動。當日有無聽到被告對檳榔攤店員朱茹萍說借錢。有聽到被告說早上小姐下班時要來載她,但是沒有聽到要砸店。該小姐感覺是認識被告的樣子,沒有害怕或是恐懼的表現等語(見本院99訴
100卷三第56─57頁),由少年陳○傑前開陳述、證述內容已屬不一,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日在時尚女王檳榔攤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⒌另共犯少年古○豪則於警詢中陳述:伊有與被告、少年
陳○傑於99年4月23日1時許前往時尚女王檳榔攤,但不知道被告作何事,也沒有人持鋁棒揮舞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第22頁),其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何如娟係於警詢中指述:伊被推上車後,被告所駕駛
車子一路往竹東方向行駛,有往飛鳳山方向行駛,到了竹東2名少年下車,被告將車開往北埔冷泉山上,被告說要休息,當時山上離市區很遠,伊不敢逃跑,後來被告就在車上睡了1個小時左右,然後伊就等被告睡醒,伊就哭著對他說,伊不想待在這裡,要回楊梅,被告就開車載伊回楊梅,在瑞梅國小前將伊放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少連偵98第35頁)。
⒉證人何如娟於偵查中證述:伊上車後,伊跟他們說把包包
還伊,讓伊下車,被告就一路把伊載到新竹某1間廟,從伊包包拿5百元買毒品,他們有施用毒品,後來被告將2名少年載到他朋友家,只剩下伊跟被告,被告就將伊載到北埔冷泉附近山上,被告說很累要睡1個小時,伊就發呆,因為伊不耐煩,就吵被告說伊要回來,他看到伊哭,就載伊回來,載伊到楊梅瑞梅國小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偵5769偵查卷第17─18頁)。
⒊證人何如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名少年分持球棒1支
進入檳榔攤跑過來說搶劫,1名少年要拿伊的包包,伊就跟該名少年拉扯,伊被拉到車子旁邊,另1名少年推伊進入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上車後包包就被後座少年拿走,被告有問伊上車幹嘛。上車之後,車子有走高速公路、有去關西休息站,伊有下車讓少年下車,2名少年下車上廁所,再到竹東,被告就先把那2名少年放下來,再到北埔,被告在北埔老街便利商店有下車買東西。伊被推上車,到回到楊梅這段時間,有跟被告表示想要下車的意思,被告說先給他睡覺,給他睡覺1小時再載伊回去。被告在北埔睡不到1小時,伊就把被告叫醒,因為伊哭鬧,請被告載伊回去。在回程路上有在楊梅加油站上廁所,被告則在加油站旁販賣機買飲料,也有買給伊喝。整個過程當中,剛開始是被推上去,後來伊覺得是被告想要載伊回去,但不知道為何繞那麼遠。伊覺得被告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的意思,但是伊有告知被告,包包還給伊,伊可以坐計程車回去,但被告沒有回應,只是一直開車。伊上車後,一直想要離開,有很多時間可以輕易離開,沒有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伊穿很暴露,又穿高跟鞋,伊路不熟,不知要走到哪裡,伊信賴被告會送伊回家,所以就消極等被告送伊回家等語(見本院99訴100卷二第191─195頁、第19
7─198頁、第200─201頁、第204頁、第211─212頁)。
⒋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如娟於2名少年實行強盜行
為過程中,因看見1名少年要拿伊的包包,而跟該名少年發生拉扯,而一路被拉到車子旁邊仍未放手,另1名少年乃將證人推進副駕駛座,並將車門關上,證人上車後包包始被拿走,證人被推上車過程,均屬被告以及2名少年施行強暴行為強盜證人財物行為之內。而證人被推上車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有多次可以自行離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均因被告曾應允載其返回楊梅,且考量其自身穿著,及對當地路況不熟情況下,縱在被告載其四處繞行情形下,仍選擇相信、信賴被告等情,益徵被告、2名少年於強盜證人財物後,主觀上並未再生剝奪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剝奪證人行動自由行為,堪可認定。
⒌而共犯少年陳○傑、少年古○豪於警詢中陳述內容,雖陳
述證人何如娟上車後,被告有將汽車開往竹東、途中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過(見桃園地檢署99少連偵98號偵查卷第22頁第29頁),然證人是否有遭被告及2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均無從由2人陳述內容可得證明,故該2人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與2名少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何如娟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9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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