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69號、98年度偵字第66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英峯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緝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英峯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 范振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59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因故肇事而撞毀,乃委託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專營拖吊業務之達良修車廠拖吊至該修車廠附近停放。嗣因范振淦之子 范綱棟 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由 羅美珠 經營之檳榔攤打聽到 徐慶祥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李英峯可修復該撞毀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范綱棟便委託徐慶祥、李英峯修復該車,李英峯要求先給付訂金新臺幣2萬5千元,范振淦乃委由范綱棟在羅美珠之上開檳榔攤如數交付予李英峯。李英峯遂夥同徐慶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即竊取與范振淦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同廠牌、款式、顏色之自小客貨車後將6298-HK號車牌改懸掛於竊得之同款車輛,再由李英峯在竊得之同款車輛上重新打造6298-HK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佯裝成修復6298-HK號自小客貨車。李英峯先聯絡拖吊車司機前往達良修車廠將范振淦撞毀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拖吊至桃園縣楊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徐慶祥再根據李英峯提供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車款資料,於9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起訴書漏載1段,應予更正)前覓得與6298-HK號自小客貨車同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所有人為 彭玉梅 ),嗣於同日下午近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由徐慶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該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門鎖後,再破壞電門鎖啟動該車而竊取之(起訴書誤載由徐慶祥把風、李英峯竊車,應予更正)。得手後先將3835-GU號車牌卸下,改懸掛6298-HK號車牌。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於98年
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停車場尋獲該已懸掛6298-HK號車牌之彭玉梅所有失竊車輛,並扣得徐慶祥所有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李英峯於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國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旁,由 李英峰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把(均未扣案),先以扳手破壞該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門鎖後再以剪刀剪斷線路竊取 陳進財 所有、裝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台,得手後交由「陳國祥」變賣銷贓,嗣經陳進財於98年8月8日上午發現李英峯上開OH-259
6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乃報警處理,始查獲李英峯。
(三)李英峯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95年1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4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8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於98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又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地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竊盜案經警緝獲後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祥、證人范振淦、范綱棟、羅美珠、陳進財、被害人彭玉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於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竊取車輛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英峯固坦認其曾聯繫吊車司機,前往位於新
竹縣○○鄉○○路○段之達良修車廠,拖吊范振淦因車禍而撞毀之6298-HK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並在羅美珠之檳榔攤收取2萬5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徐慶祥共同竊車之犯行,辯稱:該事故車整個車身都撞壞了,因此車主范振淦請徐慶祥把車子「借屍還魂」,其不認識車主,只是要跟徐慶祥購買該事故車,且當時無人會打引擎及車身號碼,其受徐慶祥之託,與徐慶祥到一家檳榔攤洽談此事,剛認識綽號「 小曼 」之檳榔攤老闆羅美珠,且因與羅美珠之交情,始答應幫忙徐慶祥聯絡打造引擎號碼,而交代車廠人員把該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切下,並幫忙徐慶祥聯絡有能力打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技師,替徐慶祥處理該竊得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後,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事宜,其並未參與竊車云云。
㈡經查,范振淦所有6298-HK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59公里1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因故肇事而撞毀,乃託其友人 張紹君 覓得達良修車廠負責人委其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新竹縣○○鄉○○路○段達良修車廠附近空地,范振淦尚因此而受傷住院,暨被告經范振淦同意後,聯繫吊車司機,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達良修車廠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與證人范振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審理卷第69-70頁),並據證人即達良修車廠之負責人 姜仁信 證述在卷(參本院審理卷第130-132頁),復有6298-HK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怡仁綜合醫院99年12月16日 敏怡 (歷)字第20100079號函暨檢附之范振淦病情摘要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14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830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20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8366號函敘明范振淦已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將該事故車拖離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保管場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4991偵卷第46頁、本院審理卷第162-176頁、第188頁、第189-190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又被害人彭玉梅所有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彭玉梅於警詢陳述在卷(參4991偵卷第27-29頁),亦與證人徐慶祥證述述:確於上開時、地竊取3835-GU號自小客貨車,且係因該車之顏色、廠牌、車型均與范振淦之事故車車款一致等事實互核相符(參本院審理卷第122頁),此外,復有3835-GU號自小客貨車車輛失車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汽車竊盜案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參4991偵卷第47-49頁、第69-72頁)。且被告自承確在證人羅美珠之檳榔攤由羅美珠交付2萬5千元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3頁),此雖與證人羅美珠於本院證述其未經手2萬5千元,而係范綱棟交付被告李英峯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80頁)不符,亦與證人范綱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親手交付2萬
5千元予被告李英峯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60頁)不符,然仍無礙被告輾轉自車主范振淦處收受2萬5千元之事實。綜上,關於被告經手上開范振淦所有之6298-HK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款2萬5千元之事實暨被告經由范振淦同意後前往達良修車廠廠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之事實,以及3835-GU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徐慶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8年度
審易字第641號竊盜等案中,對於被告李英峯與其共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供述、證述甚詳(參4991偵卷第15-1
9頁、第80頁、第85頁),並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
1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參本院審理卷第20-22頁),證人徐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范綱棟與 陳朝源 提起要「修理」范綱棟之父親范振淦之事故車,意思是說要其幫忙偷1台同款的車子,有跟被告談過此事,問被告要不要做這條,被告說好,後來都沒有跟范綱棟他們聯絡,都是被告與他們聯絡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知道徐慶祥要偷一部車來懸掛范振淦之事故車車牌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審理卷第211頁)。被告另陳稱:係因與檳榔攤老闆羅美珠之交情,始會幫忙徐慶祥聯絡打造引擎、車身號碼之人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2頁)。而證人徐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范振淦事故車之廠牌、款式、顏色?)都是李英峯去找的,因為我也沒有看到范振淦的車子是怎樣的。」(參本院審理卷第124頁),足見證人徐慶祥若要實行本件竊盜行為,務須被告與其聯絡配合,是被告與證人徐慶祥間具有共謀竊盜之意思聯絡,並有由證人徐慶祥負責行竊、由被告李英峰負責聯絡後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事宜之行為分擔甚明。另觀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慶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8年5月22日下午1時36分10秒許、下午
1時45分52秒許、下午4時4分35秒許、下午4時24分48秒許、下午4時28分38秒許、下午4時58分26秒許、下午4時59分55秒許、下午6時29分27秒許、下午6時56分34秒許、下午7時24分31秒許、下午7時25分30秒許、下午8時29分39秒許,有多次、密切之電話通聯,且其2人於98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近2時許前後,亦均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並與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地點距離不遠,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被告與證人徐慶祥行動電話門號9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附卷足稽(參4991偵卷第93-94頁、第98-103頁),亦堪佐證被告與證人徐慶祥2人於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前後持續謀議聯絡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范振淦於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前之下午1時17分34秒、下午1時21分27秒許,曾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有密集電話聯繫(參4991偵卷第98頁),而依被告所述:當時業經范振淦同意,完成該事故車之拖吊解體事宜,證人范振淦與其電話聯絡係因為證人徐慶祥與范振淦之子范綱棟竊取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後,要弄引擎車身號碼,要透過其聯絡友人來處理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1頁、第214頁),益徵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再者,證人徐慶祥復證稱:實際上未曾去湖口修車廠看
過該事故車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17頁、第198頁),核與證人范振淦及被告均陳稱係由被告與范振淦2人聯繫處理該事故車之拖吊事宜等情相符(參本院審理卷第53頁、第62-64頁)。衡諸被告在拖吊該事故車前,並不認識車主,亦未曾見過該事故車停放於何地,被告前往拖吊時,係證人范振淦、范綱棟以電話聯絡修車廠,該2人均未與被告同行,業據被告及證人范綱棟、范振淦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是就被告拖吊該事故車時若未根據車牌號碼來辨識車輛,實難想像被告當時係如何特定其所要拖吊之車輛,足見被告供稱:我吊走當時就沒有車牌云云(參本院審理卷第215頁),顯為事後諉卸之詞,尚難遽採。再者,證人范綱棟證稱:出車禍後,其舅公請人幫忙將車子拖吊到老湖口的修車廠(即達良修車廠),有在修車廠看到當時該事故車上還掛著「6298-HK」號之車牌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52頁),復參酌證人徐慶祥證稱:後來被告將竊得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交予其駕駛時,「6298-HK」號之車牌已經懸掛在車上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5頁),並有「6298-HK」號車牌之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4991偵卷第50頁),應可認定係持有「6298-H
K」號車牌之被告,根據其與證人徐慶祥所謂「借屍還魂」之共謀,而將該事故車之車牌改懸掛至3835-GU號自小客貨車上。
㈤末查,證人徐慶祥雖迭稱係與被告2人自湖口共同乘坐
1部車輛至楊梅一起去竊車,行竊時由其把風,由被告李英峯手持六角扳手竊車,得手後,與被告2人始分別由其駕駛原來之車輛暨由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各自離開,直到為警查獲當日被告才將竊得之車輛交其駕駛云云(參本院審理卷第116-122頁)。然依被告與證人徐慶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彼2人於3835-GU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前後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同在楊梅地區,惟仍分隔兩地,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自98年5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16分止均○○○鎮○○路○段○○○號(參4991偵卷第98-99頁);證人徐慶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僅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出現○○○鎮○○路○○○巷○○弄2之1號,嗣即返回新竹縣,直至同日下午1時51分又出現○○○鎮○○○路○○○巷○○○號(離失車地點較近),且於同日下午1時36分、1時45分尚曾與被告李英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次,該2次通聯時證人徐慶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新竹縣湖口鄉,亦即證人徐慶祥與被告李英峯於同日下午竊車前20分鐘之2次電話聯絡時,被告李英峯人在楊梅鎮,證人徐慶祥則在湖口鄉,非如證人徐慶祥所述彼2人共乘同部車輛前往楊梅鎮竊車,否則若彼2人既在同一車上,何須彼此以電話聯絡?故尚難認定其2人於竊車前後有同行或遇合之事實。又參以證人徐慶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其將贓車開走,回到家中後,將車交給被告等語(參669偵緝卷第26-1頁),反而與上開通聯紀錄較為相符。另審酌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係警員在證人徐慶祥帶領下,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停車場尋獲該已懸掛6298-HK號車牌之彭玉梅所有失竊3835-GU號自小客貨車而在該車上查扣,並於該車上同時查扣證人徐慶祥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卷可佐(參4491偵卷第40-43頁、第71-72頁),並據證人徐慶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4991偵卷第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英峯與證人徐慶祥共乘同一部車輛前往楊梅鎮竊車。綜衡上情,應認彭玉梅所有之3835-GU號自小客貨車應係由證人徐慶祥著手行竊,是被告所述竊車時係徐慶祥前往行竊,其未在場下手竊車等語,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徐慶祥於竊車時,有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業據其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案件中坦承在案,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參4991號偵卷第40-43頁);雖證人徐慶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被告李英峯當時有無攜帶工具竊車云云。惟查,證人徐慶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用隨身攜帶的六角扳手,將右車前門撬開,再把電門鎖的線路拔掉,換裝我自己攜帶的電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打開發動引擎,另再將自己攜帶的機車鑰匙插入電門,讓方向盤不會鎖住」等語甚詳(參4991號偵卷第8頁),且與被害人彭玉梅於警詢指述:3835-GU號自小客貨車電門鎖及副駕駛座之車門鎖均遭破壞等語相符(參4991偵卷第29頁),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可資佐證,堪信證人徐慶祥於警詢所言應屬實情,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著手竊車之事推由被告承擔,故其所述:不確定被告李英峯竊車時有無攜帶工具行竊云云,係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徐慶祥確有攜帶上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等工具,並使用六角扳手著手行竊無訛,堪以認定。綜上,本件因被告與證人徐慶祥事前共謀,並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故縱被告並未親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亦已與證人徐慶祥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六角扳手竊車,為一般常情所預見,應認證人徐慶祥攜帶工具竊車並未逾越其與被告共謀範圍之外,是本件被告自應就證人徐慶祥之竊盜行為共負其責。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振淦、范綱棟、陳朝源、羅美珠
等人,欲證明被告係要為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及被告並未參與行竊等情,惟被告是否有幫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與被告是否夥同證人徐慶祥共謀本件竊盜犯行,乃屬不同範疇之問題,自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二者間並無因果或擇一關連性,實難單憑被告有無為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即認被告有無參與行竊,且就上開4名證人之證述渠等如何委託被告處理該事故車部分,並不能釐清被告與證人徐慶祥間進行本件竊取彭玉梅之3835-G
U號自小客貨車犯行內部共謀、分工關係。再查,上開
4名證人於本院證述委託被告處理該事故車之各節,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且彼此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況依被告及證人徐慶祥所述,上開4名證人范振淦、范綱棟、陳朝源、羅美珠等人,恐亦涉有本件汽車竊盜「借屍還魂」犯罪之重嫌, 堪信渠 等顯有意隱瞞實情,縱該
4名證人確證述委託被告修繕事故車等情,仍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竊盜行車電腦部分:㈠訊據被告李英峯雖坦承有於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附近停留,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國祥」下車行竊,其坐在車上,並未著手竊盜,且未見「陳國祥」有攜帶工具行竊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於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克萊斯
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搭載「陳國祥」,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附近停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財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有目擊該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綠色自用小客車內有乘坐2名男子、案發當日目擊該NEON款車輛行跡可疑在其停放於新竹縣新豐鄉○市路○○號旁之自用小貨車附近後約5分鐘,即發現其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行車電腦1組遭人竊取、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克萊斯勒可疑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嗣於98年8月8日發現被告又駕駛該車至案發地點附近而報警處理等有關本案失竊及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參6651偵卷第7-8頁、本院審理卷第124-126頁),並有證人陳進財當庭繪製之自小貨車及NEON款車輛行駛暨停留位置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30930號函暨照片10張(參6651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審理卷第152頁、第
177-18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夥同「陳國祥」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在證人陳進財之自小貨車旁停留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查庭99年7月27日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行竊上開行動電腦並未攜帶工具云云,復於本院99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理時改稱:當時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國祥」下車行竊,其並未著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第1次行準備程序(99年6月3日)中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剪刀1把,竊取裝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台之事實(參6651偵卷第4-6頁、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迄至本院審查庭99年7月27日、99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起,始改口辯稱上情,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堪置疑。再查,被告於98年8月8日警詢中陳稱:我用T字型鈑手及剪刀偷竊,我是用T字型鈑手將車門打開,再用剪刀將行車電腦的線路剪斷,將行車電腦偷走等語綦詳(參6651號偵卷第5頁),及於偵訊時陳稱:「(問:警詢時警方有無刑求)沒有。」、「我現在承認我偷,其他我不想講了」、「我用剪刀將電腦剪掉」等語,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警詢中指稱:竊嫌破壞左邊車門門鎖後進入車內行竊等語相符(參6651偵卷第8頁)。又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新豐分駐所另一個同事 羅中原 之前有受理一位陳進財的竊盜案,被害人報案說行車電腦不見,經調閱週邊攝影器有拍照一部自小客車,而查獲李英峯當天,羅中原從後面追捕,並使用無線電通知我一同追捕,後來追到新竹縣○○鄉○○路○○○號旁的私人空地,那邊已經沒有路了,所以我們在那邊捕獲駕駛NEON自小客車的李英峯,將李英峯帶回所內。剛好李英峯被我們追捕時駕駛的那部車跟之前羅警員調閱陳進財家附近監視器拍攝到的車子一樣。」、「李英峯在警局也有說那台陳進財失竊的行車電腦是他偷的。」、「(問:你們當時有無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是利誘等不當方式要李英峯承認行車電腦是他偷的?)沒有。」、「(問:行竊的手法也是李英峯講的?還是你們根據被害人陳進財的說法認定的?)我們問李英峯,他自己講的。」、「(問:李英峯有無跟你講說當時他車上實際有另一個人,是另一個人下車去偷的、不是他偷的?)他沒有跟我講。」等情節綦詳(參本院審理卷第194-195頁),應認被告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證人黃建宏所為上揭證詞亦堪採信,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行動電腦交由「 阿祥 」處理,因「阿祥」說可賣錢等語(參6651偵卷第5頁),倘該行車電腦非被告所竊,被告大可於警詢時即推諉予同行之友人「阿祥」,無庸自行攬罪,堪認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李英峯著手行竊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係由陳國祥著手行竊云云無足憑採。另參酌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用小貨車門鎖被破壞、行車電腦之線路確認係被剪斷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26頁),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30930號函所附照片(參本院審理卷第181、182頁)顯示證人陳進財之自用小貨車左邊車門門鎖、電線確實有遭工具破壞、剪斷之現象,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自白其係使用T字型扳手將車門打開,再用剪刀將行車電腦的線路剪斷,將行車電腦偷走之舉,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443),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於98年12月4日出具檢體編號北98443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以及被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338毒偵卷第7-
9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95年1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
4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
8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91年11月14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8年11月18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於95年、97年、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迭經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
5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一)共犯徐慶祥行竊車輛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攜帶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把,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鐵器,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可稽,如行為人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李英峯就竊車及竊取行車電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竊車部分與徐慶祥有事前同謀竊車,並事後有分工處理贓物之情節,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即被告之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與共犯徐慶祥2人間,對於竊車犯行之實施,既均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竊取行車電腦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國祥」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本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屢屢夥同友人,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汽車及行車電腦,均屬高價值之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否認竊取車輛及行車電腦,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支,係共犯徐慶祥所有,其中之六角扳手1支係供竊車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徐慶祥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4991偵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定點1支及套頭1支並無證據證明共犯徐慶祥竊車時曾使用該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行車電腦所用之T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6651偵卷第5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