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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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實
一、
㈠、陳貴專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86、87年間因至 古桂珠 鄰居家中打牌,進而認識古桂珠,陳貴專知悉古桂珠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經驗,對外匯買賣一無所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古桂珠佯稱:伊友人在臺北操作外匯有賺錢,伊不用工作,一個月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個月可以有4至8萬元之利息,且投資本金將來可以全數拿回,可以透過伊臺北的友人幫古桂珠操作外匯賺錢等語,古桂珠因見陳貴專經常打牌,身戴鑽石,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陳貴專初期為取信古桂珠有按月給付利息,古桂珠認為獲利甚佳,亦將上情告知其姐連 古桂米 及其母古 張阿 緣,致 連古桂米 、古 張阿緣 亦陷於錯誤,古桂珠、連古桂米及 古張阿緣 遂在古桂珠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新竹市○○路○○○號玫瑰庭園餐廳內,分別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或以現金或匯入古桂珠借予陳貴專所使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匯入陳貴專胞兄 陳杉地 借予陳貴專所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方式,共計交付陳貴專3113萬元(古桂珠為1743萬元、連古桂米為970萬元及古張阿緣為400萬元)。陳貴專為取信其等3人,每次均有開立與投資款項同額之本票交由古桂珠收執,90年11月21日前幾日,古桂珠向陳貴專表達其等3人不願再繼續投資,欲收回全部投資款項等語,陳貴專遂開立其姪女 陳尹瑩 為發票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21日,面額分別為2063萬元、1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古桂珠,並向古桂珠收回前所交付之全部本票。
㈢、陳貴專復承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21日前幾日,向古桂珠佯稱其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與朋友合夥購買土地,共需現金1300萬元,尚不足資金400萬元,且因伊先生生意失敗,使用伊名字之支票而導致伊曾入監服刑,所以該筆土地需以古桂珠名義購買等語,致古桂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前交付陳貴專240萬元現金購買土地,後經古桂珠要求陳貴專返還借款,陳貴專藉故多次拖延,僅先返還現金105萬元,並交付以其姪女陳尹瑩為發票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1年1月11日,面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予古桂珠。嗣因古桂珠發現已無法聯繫陳貴專,且陳貴專交付前開支票3紙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桂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陳貴專對證人古桂珠、連古桂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是堪認符合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古桂珠、連古桂米及被害人古張阿緣確有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對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本院卷二第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古桂珠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以從事外匯買賣賺取差價,騙了3113萬元,這些錢不是我一個人的,包含我姊姊連古桂米、我媽媽古張阿緣,被告說她臺北的朋友在作外匯,被告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就跟連古桂米及古張阿緣講,我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會開同額本票,我不知道被告是做何種幣值的外匯,被告說拿100萬元就可以拿回4萬元到8萬元的外匯差價,被告說她的朋友很忙,每天都要跑銀行,被告當時說的天花亂墜,還說她這樣賺很多錢,穿金戴銀,而且可以出國玩,還說她到銀樓買裸鑽一顆20萬元,她的小孩每人一顆等語(偵緝卷第37至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開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因為被告說她被關過、不能開戶,可是要匯款到臺北作外匯朋友那裡,被告說作外匯的錢都是用匯的,但是用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才開戶給被告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附表一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的,古張阿緣的部分,300萬元是匯到我借給被告使用的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內,100萬元是我拿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我有表達不要再投資、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就說累積投資數目,經計算後給我以陳尹瑩名義簽發之2063萬元、1100萬元支票,是在票載發票日前幾天交給我的,我有要求被告在支票後面背書,且將被告之前交付本票還給被告,另外被告說要買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的土地,因此我借被告240萬元,後來我跟被告要錢,被告有還我105萬元,另外給我以陳尹瑩名義簽發之135萬元支票,被告當時跟我講如何賺錢,本金一定拿得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第48頁),是證人古桂珠、被害人古張阿緣確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3、證人連古桂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經過古桂珠介紹認識的,當時被告說她的朋友有在作外匯,被告跟我說可以將錢拿給她作外匯賺取差價,有些是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帳戶,有部分是拿錢給被告,總共交付97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有的匯款、有的交付現金,母親給的100萬元,是母親給我100萬元去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是證人連古桂米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4、證人古桂珠在新竹文雅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證明證人古桂珠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提領各筆現款,及被害人古張阿緣於90年3月20日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5之1至85至10頁)。
5、證人連古桂米在東勢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乙份,證明證人連古桂米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提領各筆現款,另於88年12月1日有匯款250萬元至陳杉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二第120至131頁)。
㈡、被告並未將證人古桂珠、連古桂米及被害人古張阿緣所交付金額用以操作外匯:
1、證人 楊旗 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在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作六合彩與被告認識,被告跟我簽賭,被告都是打電話來簽,應該是在91年2月5日被抓到1、2年前開始經營六合彩,忘記被告是何時開始來跟我簽六合彩,被告有時拿現金來,有時用匯款,匯到十信我的戶頭,從88年11月26日到90年4月9日都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被告跟我簽牌的金額很大,被告一期平均簽牌幾十萬元,被告沒有欠過我簽賭的錢,我有僱用 陳建誠 ,陳建誠有匯款2次到古桂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的帳戶內,金額分別為138萬4600元、282萬4400元,簽賭的金額要1、20萬,這種情況要簽對2、3號以上才可以贏到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顯見被告於88年至90年間向證人 楊旗來 大量簽賭六合彩,應可認定。
2、再觀諸被告使用告訴人古桂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大筆款項匯出金額,均是匯至證人楊旗來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有:88年11月26日匯款161萬8700元、88年12月17日匯款96萬5700元、89年1月21日匯款40萬3100元、89年1月28日匯款75萬7200元、89年2月11日匯款64萬3500元、89年3月3日匯款54萬4700元、89年3月17日匯款133萬7700元、89年4月14日匯款250萬7400元、89年4月21日匯款36萬2400元、89年4月28日匯款182萬元、89年5月15日匯款120萬元、89年5月19日匯款250萬2700元、89年6月3日匯款35萬8700元、89年7月10日匯款13萬3400元、89年7月17日匯款49萬4700元、89年8月7日匯款7萬7300元、89年8月14日匯款26萬4000元、89年9月1日匯款17萬6400元、89年9月11日匯款29萬1300元、89年10月6日匯款98萬2000元、89年10月13日匯款21萬1000元、89年10月20日匯款64萬7100元、89年12月5日匯款42萬9400元、89年12月8日匯款3萬5800元、89年12月26日匯款6萬1000元、90年1月5日匯款2萬1900元、90年1月月10日匯款22萬3900元、90年2月2日匯款20萬2800元、90年2月9日匯款5萬4000元、90年2月23日匯款9萬5500元、90年3月2日匯款9萬6500元、90年3月16日匯款14萬5600元、90年3月21日匯款200萬元、90年3月23日匯款15萬8500元、90年3月30日匯款27萬1900元、90年4月9日匯款9萬4800元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58至192頁),被告共計匯款2219萬600元至證人楊旗來上開帳戶,查被告斯時無正職之工作,並無其他收入,且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內亦無被告所謂代為操作外匯之友人「 潘文鈴 」之人匯入款項之紀錄,顯見被告均是以告訴人古桂珠、被害人連古桂米、古張阿緣所交付的款項支付六合彩賭資,至為灼然。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縱使真的有妳所謂臺北友人,妳也沒有確實將古桂珠、連古桂米、古張阿緣交給妳的錢交給臺北友人去操作外匯?)(點頭)稱:對」、「(所以古桂珠、連古桂米交給妳的錢,妳都拿去跟楊旗來簽賭?)對」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並未將證人古桂珠、連古桂米及被害人古張阿緣所交付金額用以操作外匯,而係挪為自己簽賭六合彩賭資之用。
4、又被告於偵查中先向檢察官表示代其操作外匯之友人為「潘文鈴」(偵緝卷第3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表示該友人為「 潘文玲 」(本院卷一第77頁),後又改稱為「潘文鈴」(本院卷一第207頁),然始終稱該人約為53、54歲,為臺北三重人云云,姑不論「潘文鈴」或「潘文玲」,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另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口卡、戶役政資料,均無被告所稱有年約53、54歲之臺北三重之「潘文鈴」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緝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81至9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7月2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36802號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在卷可參,益徵「潘文鈴」確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5、況被告要求告訴人古桂珠開立前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戶供其使用時,係表示要作為匯款至臺北操作外匯友人處等情,業經證人古桂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惟該帳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至「潘文鈴」之紀錄,被告又辯稱均是以現金交付「潘文鈴」,「潘文鈴」亦是親自至新竹收取現金云云,然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多以匯款方式匯至證人楊旗來之帳戶,反而在操作分秒必爭、瞬息萬變之外匯市場時,需大費 周章 由「潘文鈴」由臺北至新竹親自收取大筆現金,被告卻不以便捷匯款方式為之,顯然有違常情。
6、此外,復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22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乙份(發查卷第39至41頁)、被告所交付以其姪女陳尹瑩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3紙(發查卷第42至4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991305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至15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9號起訴書乙份(本院卷一第220至231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乙份(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854、855、864、866、867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236至至23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古桂珠、被害人連古桂米及古張阿緣將其等之財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8年3月18日至90年11月21日前幾日間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詳後述),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然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3、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累犯。
5、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前已以投資入股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服刑完畢後,竟昧於貪念,枉顧告訴人古桂珠、被害人連古桂米及古張阿緣之信賴,以佯稱透過友人操作外匯、借款購買土地之方式,向其等詐騙現金,供其簽賭六合彩之用,造成告訴人古桂珠、被害人連古桂米及古張阿緣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認有詐欺之犯行,但就犯罪過程仍避重就輕,堅不吐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古桂珠、被害人連古桂米等人達成和解,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㈢、另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25日通緝在案,嗣於99年5月16日始遭緝獲,此有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古桂珠之付款明細)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8年8月26日│50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匯至陳杉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88年8月31日│50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匯至陳杉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88年10月29日│4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4│88年11月5日│3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5│88年12月1日│6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6│89年1月20日│35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7│89年3月17日│38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8│89年4月14日│15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領出│├──┼──────┼──────┼──────────┤│9│89年4月20日│2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0│89年5月15日│34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1│89年6月7日│16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2│89年7月10日│5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3│89年10月11日│4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4│90年3月21日│45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5│90年8月2日│14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6│90年9月28日│45萬元│由古桂珠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領出│├──┼──────┼──────┼──────────┤│17│89年10月12日│35萬元│由古桂珠新竹第一信用│││││帳戶合作社總社帳戶領│││││出│├──┼──────┼──────┼──────────┤│18│90年8月2日│100萬元│由古桂珠新竹第一信用│││││帳戶合作社總社帳戶領│││││出│├──┴──────┴──────┴──────────┤│共計1743萬元│└───────────────────────────┘附表二(連古桂米之付款明細)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8年3月18日│15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2│88年4月22日│20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3│88年4月23日│10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4│88年6月16日│5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5│88年7月22日│5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6│88年8月30日│5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7│88年10月20日│2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8│88年12月1日│25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匯至陳杉地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89年9月30日│85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10│89年10月12日│50萬元│由連古桂米東勢鎮農會│││││帳戶領出│├──┼──────┼──────┼──────────┤│11│88年3月18日│100萬元│古張阿緣給予之100萬│││至89年10月12││元現金│││日間之某日│││├──┴──────┴──────┴──────────┤│共計970萬元│└───────────────────────────┘附表三(古張阿緣之付款明細)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89年8月19日│100萬元││├──┼──────┼───────┼─────────┤│2│90年3月20日│300萬元│匯至古桂珠借予被告│││││使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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