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叁點伍壹肆伍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寧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後,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佑寧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自內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扣除已施用數量後,驗前尚餘純質淨重合計20.9946公克)。 嗣其 於104年3月18日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而察覺其身上有疑似愷他命味道而詢問之, 陳祐寧 自其口袋取出其上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23.616公克,因取樣0.1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51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9946公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佑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結晶4包(驗前淨重合計23.616公克,因取樣0.1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51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94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被告持有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0.994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關施用方式,其中混用菸草點燃施用之氣味特異且易於沾染、飄逸等情,為本院辦理類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經攔檢盤查時,業經警方察覺其身上氣味有異,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先前係以將菸草揉掉、倒入少許愷他命點燃吸食香菸之方式為之(見毒偵卷第5頁及背面),且被告嗣後提出之愷他命4包重量亦非少量,可徵於盤查當時開放之空間、場合,其氣味之特異及飄散之程度,已足使警方客觀上有合理根據察覺其涉有相當之嫌疑,嗣後被告雖自行由口袋內取出本案扣押物為警扣案,其配合之情狀雖得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基礎,但無從為自首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無視於法規範之誡命,且正值青壯,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0.9946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本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事證可認已實際造成毒害之蔓延,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本案之沒收措施,應適用105年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㈡再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且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罰法律優先處理,是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惟該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刑法所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㈢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23.616公克,
因取樣0.1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51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94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4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惟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揭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別秤重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而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