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嶸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嶸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嶸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下稱乙、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乙、丙、丁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甲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94號、易字第351號及訴字第1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3月、5月(判2次)及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1719號、第1774號及19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判2次)、11月及7月(判3次)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2年有期徒刑執行,甫於103年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嶸睿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5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廟口「天音」卡拉OK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列管調驗毒品人口,於103年5月5日晚上9時37分許,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嶸睿於103年7月1日於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58至6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玆審酌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嚴重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年5月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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