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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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103年4月28日為警查獲該次,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於103年4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於103年4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就該次犯行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被告於103年5月16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自首情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中一次有自首減刑適用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被告邱世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
之1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及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97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訴字第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基簡字第873號、第974號、第1016號及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3月、3月、3月及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2次)、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及第1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4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9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25日下午9時許、103年5月16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所樓梯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3年4月28日上午1時4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世昌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