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陳雲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定執行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610號、88年度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前揭4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3號裁定減刑後,甲、乙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並與丙、丁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75、106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15日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1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7月7日止(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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