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360號原告 張舜珍 被告 李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
1號刑事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4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公寓頂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粗鄙之言語接續大聲辱罵原告「肏妳媽B」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感到莫大之侮辱,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當庭自承當時無錄音且四下無人,而證人 鄭芸茜 (即原告媳婦)證詞則前後不一,顯與事理有違,自不得作為證據。事實應為被告遭原告飼養之狗咬傷之際,原告不但置若罔聞,證人鄭芸茜還反罵被告,其並無罵原告,況被告藉機求償10萬元亦過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上訴駁回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102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以穢語辱罵原告,辯稱係證人鄭芸茜罵被告,其無辱罵原告,證人鄭芸茜虛偽陳述云云,惟證人鄭芸茜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刑事庭審理時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其復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否則應擔負偽證罪之追訴,堪認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芸茜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係屬虛偽,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7日14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公寓頂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粗鄙之言語接續大聲辱罵原告「肏你媽B」等語,已令原告人格尊嚴貶損,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且上開地點為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原因、方式,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000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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