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極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聲請所指犯同本件之行為(詳聲請書所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年歲稍長,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擦撞他車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參酌聲請人求刑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96號被告林盡義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盡義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1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餐廳內飲用種類、數量不詳之酒類飲料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中正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由 徐寶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徐寶樹未受傷)。嗣經警到達現場後對林盡義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1.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盡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寶樹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具體求刑: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詎其經司法程序之教訓並獲緩刑之寬典後,理應了解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性,然其未能自我檢討並知所警惕,猶於緩刑期滿後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且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危險性,又依其警詢時所述,其於案發時感覺車輛擦撞到東西然竟不能確定是否擦撞到其他車輛,顯見其酒醉狀態程度嚴重,苟擦撞之對象為路人或機車、自行車,後果不堪設想,另考量本案證人徐寶樹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所受之損害為財物損害,人身並未受傷,應尚無必要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事項,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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