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免刑。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於90年11月1日確定,嗣於91年12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1年8月間某日,在友人 彭世富 (業已於91年11月14日死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住處倉庫內(起訴書誤載為甲○○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之後再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中興國中後方稻田草叢內藏放。嗣於9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甲○○因另案借提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帶同警員至前開藏放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為憑。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40337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5張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原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2顆,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加重其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子彈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已符合上引條文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二要件再查,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至第15條之情形者,而於9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3個月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應免除其刑,亦經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公告在案,被告自首報繳槍彈雖未於前述公告期間內,然此係因警員即證人乙○○對其擔保於93年6月30日報繳槍彈可以適用前開內政部公告,被告始自首並報繳槍彈(參本院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審酌上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案,其危害性尚屬非鉅,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若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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