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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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3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四維新村飲用易開罐啤酒1瓶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且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即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3672-ET號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不慎從後追撞由甲○○所駕駛SLA-906號輕型機車,致甲○○倒地而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後,竟未立即下車對受傷之甲○○進行必要之救助,反而加速逃離車禍現場,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平街口處,遭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乙○○駕車將其攔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到場處理警員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3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四維新村飲用易開罐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3672-ET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平街口處,遭證人乙○○駕車將其攔停,經警方對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意識比較不清楚,伊並不知道自己開車有撞到人,沒有肇事遺棄云云。經查:
⑴被告坦承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為警逮捕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86毫克等事實不諱,業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形,此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經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略以:發生車禍的當時,我先聽到「碰」的一聲後,觀察四周,看到一個人卡在一台停在路邊轎車後面的保險桿下面,我看到距離我車子前方約五至六個車身有一輛貨車加速往前行駛,行進的速度變化是由低速往高速的狀態,碰撞聲很大聲,因為我當時車內有開著很大聲的音樂,但我還是可以聽到車子外面的碰撞聲,我認為是那輛貨車闖禍,我開車追那輛貨車到下一個紅燈路口,那輛貨車停在轎車後面,我就把自己的車子停在機車道那邊下來制止貨車的司機繼續開車,貨車司機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0450號卷第58、59頁訊問筆錄及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陷害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即證人 林志強 )說我有加速,因為我碰到的時候速度一定會慢下來,至於碰到什麼東西我不清楚,要再回復原來的速度,當然是要加速。到下一個紅燈我估計只有60公尺。」、「(審判長問:你說有感覺到你碰到東西?)是的,但是我不知道碰到什麼東西」等語(參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亦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更足徵證人乙○○之證言應屬真實。衡情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如有聽到不明之碰撞聲,通常均會下車察看車輛是否發生異狀,而本件被告當時既已明知車輛有與外界發生碰撞,且碰撞聲響相當大聲(此可由證人乙○○所述其駕駛之車輛係位於被告後方五至六個車身之遠,證人尚可以聽到道路上有很大聲的碰撞聲音,可以推知當時車輛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應相當大聲),被告不但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離去,被告此舉,即與常情不符;再查被告雖自稱當時飲酒後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依據證人乙○○前開證述:我開車追那輛貨車到下一個紅燈路口,那輛貨車停在轎車後面等語,可知被告駕車尚且知悉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車等待號誌轉換,顯無意識不清之情,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又被告既明知自己酒後注意能力較差,當可預見可能會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導致車禍發生,於發覺自己所駕車輛與外界發生碰撞後,更應立即下車察看是否有肇事致人於死、傷之情況,而非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被告前開自陳自己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所以才開車離去等語,更足徵被告當時有駕車肇事不論發生何種傷害,均欲離開現場而不予救助之主觀惡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可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遺棄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肇事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主觀上之可歸責事由係屬各別,且係先後起意為之,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安全值,猶不顧他人安危開車上路,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