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世外桃源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鵬聲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1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推舉召集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舉,此乃推舉召集人之程序事項,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以口頭方式推舉召集人,仍得事後再補正書面。因此本件雖以口頭方式推舉召集人,但事後已書面公告10日,則此程序事項之不備,已經由嗣後書面公告而補正,當不可謂違法;且退萬步言,此口頭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得於決議作成後1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決議,再審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則此決議可拘束再審被告,原審對此部分認定有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7月6日收受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97號判決,其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雖以口頭方式推舉產生,但事後已經書面公告10日,則此程序事項之不備,已經由嗣後書面公告而補正;且以口頭推舉召集人之方式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得於決議作成後
1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決議,再審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則此決議可拘束再審被告,原審對此部分認定有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規約)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解決之範疇。蓋討論決議之瑕疵,須以意思決定機關及其決議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決定機關或決議之存在,即無討論決議之瑕疵是否違反程序規定得撤銷之必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據以籌備成立之91年7月24日、8月11日住戶大會召集人為 陳鴻楨 ,主席為賈鵬聲,惟賈鵬聲係於92年7月29日始因夫妻贈與原因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前管委會於90年12月28日張貼解散公告,並自91年1月1日起終止運作,在無管委會主任委員可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之情形下,即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3項「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及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推選產生召集人,再由該召集人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始為合法。然該兩次住戶大會召集人陳鴻楨非依此方式推選產生,並由不具委員資格之賈鵬聲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法即有未合。則91年7月24日、8月11日之住戶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無效,不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故91年8月11日住戶大會選出包括賈鵬聲等21名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非為合法組織,再審原告既非依本條例所成立之管委會,其依社區規約及本條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即不合法等由,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則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此節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依上開說明,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此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此參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亦甚明確,再審原告主張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屬召集程序違法,再審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該決議自可拘束再審被告云云,尚乏依據,自非可採;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再審原告於事後再行補具2人以上推選召集人之書面及公告10日,亦不能使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為有效。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