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B○○○
玄○○A○○C○○黃○○宙○○相對人子○○○
甲○○丁○○丙○○辛○○庚○○F○○○宇○○○己○○壬○○戌○○未○○酉○○亥○○申○○卯○○○巳○○○E○○○地○○天○○古捷本午○○乙○○丑○○癸○○D○○○辰○○○寅○○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肆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1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647號、648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
(三)字第164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本院81年度訴字第551號之原告為 曾天生 (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判決 增天生 敗訴,訴訟費用由曾天生負擔,經曾天生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曾天生敗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部分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餘由曾天生負擔;嗣曾天生對於該第二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後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桃園縣中壢市○○段37─230地號、37─24
4地號土地(土地價值共499,200元)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上訴,另將聲請人其餘請求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股份之上訴及各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以系爭土地總價值114,362,656元換算上開二筆土地價值,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5%)。嗣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應負擔之0.5%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廢棄前開上更(一)字判決發回原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應負擔之0.5%)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負擔11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對於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部分確定,相對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64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73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聲請人應負擔之0.5%再加上其餘即99.5%之11分之9)外,即裁判費99.5%中之11分之2,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是聲請人承受曾天生之訴訟應連帶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0.5%及99.5%中之11分之9再加上其餘11分之2中之3分之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比例為99.5%中之11分之2中之3分之2。
三、再查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分別如計算書所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所列之送達郵費並未扣除前已退還聲請人郵費新台幣(下同)20,197元部分,亦漏列第一審裁判費5,505元,且其主張之系爭訴訟費用計算方式,均不足採。而經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分別於民國93年9月間送達於相對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7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其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兩造各別應負擔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應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比例計算,為540,323元,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一審裁判費│1,149,060元│聲請人│├────────┼────────────┼───────────────┤│一審送達郵費│3,243元│聲請人│├────────┼────────────┼───────────────┤│二審裁判費│1,723,590元│聲請人│├────────┼────────────┼───────────────┤│二審送達郵費│934元│聲請人│├────────┼────────────┼───────────────┤│三審裁判費│1,596,117元│聲請人│├────────┼────────────┼───────────────┤│更一審送達郵費│2,140元│聲請人│├────────┼────────────┼───────────────┤│更二審送達郵費│2,927元│聲請人│├────────┼────────────┼───────────────┤│更三審送達郵費│2,058元│聲請人│├────────┼────────────┼───────────────┤│合計│4,480,069元│聲請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540,323元(計算式如下:)││之金額│4,480,069×99.5%×2÷11×2÷3=540323(小數點以下四五入││││之11分之9再加上其餘11分之2中之3分之1,相對人應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