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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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沈易塍
被 告 林焜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
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下午7時13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號「神腦國際」店內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
公開場所,因辦理業務之問題,不滿原告要求其補齊證件,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你真的很
雞巴」、「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事後竟撥打客服專線
客訴原告服務態度不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其社會
評價,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那是伊的口頭禪,伊因為精神狀況不佳,去辦業
務又被原告沒說原委一口拒絕,所以突然大聲講這幾句話,
不是故意罵他。如果法官要判伊賠錢,伊要聲請醫生鑑定,
但是伊沒有錢付鑑定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科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雖
辯稱僅係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原告云云,惟由被告所口出
之言語「幹你娘」、「你真的很雞巴」等穢語,客觀上均已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
受損乙情為真正。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
告雖又聲請將其送醫生鑑定,但同時陳稱無法預納鑑定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
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
得不為該行為。」規定之意旨,本院得不為將被告送醫生鑑
定此項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
你真的很雞巴」、「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工作場所,
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職業為神腦國際新生店店長、月平均收入3萬5,000元至
4萬初;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