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曹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7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於99年
3月6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信用卡業
務資產、負債及營業)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被告至108年4月19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
項新臺幣(下同)189,17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