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駱金鳳
吳秋敏
吳宗亮 (已歿)
吳明福
孔棉香
吳秀 雲
吳彥緯
吳泳 緻
吳明長
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駱金鳳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0,269元及利
息債權,被告駱金鳳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南投
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 阿平 所有,嗣於
吳阿平 死亡後由被告等人所繼承,而被告駱金鳳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遺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駱
金鳳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駱金鳳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
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
字第1799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定期命
補正之義務,且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
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2026號判例及同院29年渝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駱金鳳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公同共有人吳宗亮為被告,然吳宗亮已
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死亡,而吳宗亮死亡前與其配偶 鐘素琴
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且鐘素琴尚存活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吳宗亮個人除戶資料、鐘素
琴個人戶籍資料及吳宗亮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1及99頁),是本院以109年9月
16日投簡明民鳳109投簡字第361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
正吳宗亮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並追加吳宗亮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73及75
頁),該函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回證卷),
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吳宗亮以外之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然就本院命補正吳宗亮部分均付之闕如。本
院既已查明吳宗亮尚有繼承人存在,則吳宗亮之繼承人繼承
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徵諸前揭實務見解
及說明,本件訴訟應將吳宗亮之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始為當
事人適格,而原告迄今未提供吳宗亮相關繼承資料,亦未追
加吳宗亮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補正正確之聲明,應認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
│原告訴之聲明│
├──────────────────────────┤
│一、被告駱金鳳、吳秋敏、吳宗亮、吳明福、孔棉香、吳秀│
│雲、吳彥緯、 吳泳緻 、吳明長、吳明山應就被繼承人吳│
│阿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駱金鳳、吳明福、孔棉香、 吳秀雲 、吳彥緯、吳泳│
│緻、吳明長、吳明山應就被繼承人 吳福仁 所遺留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