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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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泓鈞
被   告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卷一第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民國
100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已屆滿3年,該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詎被告遲至109年間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
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
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林冠蓁 (下稱林冠蓁)於100年1
月19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款,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之前並未持系爭本票
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告亦未承認過系爭本票債務,就
上開訴外人林冠蓁之借款有還款,然還款人係林冠蓁,並非
原告,被告不抗辯系爭本票時效中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卷一第2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19日,未載到期日,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
間自發票日即100年1月19日起算3年,至103年1月19日時效
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13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期間。又被告自認之前未曾以系爭
本票對原告起訴,原告亦未曾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見卷二第
108頁);而被告亦不抗辯系爭本票時效中斷(見卷二第36頁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民法
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
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另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2,38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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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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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民國100年1月19日│1,150,000元│未載│CH34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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