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7萬元,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及已定期催告之證明(存證信函、回執聯)、訴訟終結之證明,該通知書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已定期催告及訴訟終結之證明,自無從證明其已依法對相對人為催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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