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1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所載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汪清文┌───────────────────────────────────────────────┐│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11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甲○○○│有限責任彰化第│││0000000~0000000│││││一信用合作社營│未載│未載││││││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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