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4日施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聲請執行,故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丁○○部分之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丁○○部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